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元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依法传唤未某参加诉讼,但其父王某、其母裴素、其妹王某娟等到庭旁听了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04年元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定婚,当年4月9日即仓促结婚,双方没有深入交往,未某立牢固的感情基础,X年X月X日生儿子王X歌。由于婚前基础差,双方缺乏深入交往和了解,婚后感到双方性格明显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务琐事争吵生气,尤其需要说明的是被告王某不务正业,长年沉缅于网络,对原告母子二人不管不问,也不努力挣钱养家,反而却与2010年初离家出走,抛妻弃子,至今不给原告联系,也未某原告母子寄过一分钱。事实说明,原、被告双方缺乏夫妻感情,婚后也未某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婚姻关系已经明存实亡,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也未某书面答辩,但其父母在旁听过程中承认原告所诉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于2004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并定婚,后郭某即外出打工,三个月返家后即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王X歌。原、被告婚前未某分了解恋爱,缺乏夫妻感情基础,婚后也未某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王某沉迷于网络,没有与原告共同持家生活的愿望,经常上网,致双方常为此生气,尤其是被告王某于2010年7月初离家出走,长期不与原告联系,也未某原告寄过一分钱,其行为事实上已构成对原告母子二人的遗弃,由此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
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合法婚姻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时间不长即仓促结婚,婚后未某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王某沉迷于网络,且离家出走达一年半之久,未某原告进行过联系,也未某原告寄过一分钱,事实上已构成对原告母子二人的遗弃,由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已明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离婚的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洪斌
审判员金根周
审判员耿建立
二0一二年元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剑光
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