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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海市劳教委)因劳动教养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汪某某,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略)。

上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海市劳教委)因劳动教养一案,不服虞城县人民法院(2010)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0年6月18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劳教委申请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海市劳教委于2010年4月9日作出(2010)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被上诉人董某于2010年3月29日晚,在上海市X路X号闵行区中心医院南大门非机动车停放处,盗窃彭某某停放的红靓和谐号x型电动车上电瓶一只(价值人民币336元),后被抓获。因被上诉人董某于2010年2月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5日,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犯有盗窃行为的董某收容劳动教养壹年。董某不服,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X镇X村。被劳教前原告董某在上海打工已多年,住上海市松江区X村北场八队。2010年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5日。2010年3月29日因盗窃电动车电瓶一只(经评估价值336元),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0年4月9日被告上海市劳教委作出(2010)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教决定,决定对犯有盗窃行为的原告董某劳动教养壹年。同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撤销了对原告董某的行政拘留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教养是一种严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对相对人是否给予劳动教养,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法事实、情节、性质及危害程度、适用对象进行全面的审查,做到量罚适当,不枉不纵。就本案来说,被告虽有作出劳教决定的法定职权,认定原告犯有盗窃行为且有前科,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该劳教决定在适用对象、适用法律、劳教程序、量罚适当等方面都存在不同程度的违法之处。遂作出撤销判决。上海市劳教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海市劳教委上诉称:被上诉人董某虽“户口所在地”不在上海,但其经常居住在上海,其在上海实施违法行为,上海市劳教委应当对其采取劳动教养。被上诉人董某实施盗窃行为,屡教不改,上诉人对其采取劳动教养措施,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并非滥用职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劳动教养决定。

经审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董某虽于2010年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5日,后又于2010年3月实施盗窃行为,但两次盗窃财物价值均较小,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属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的范围,公安机关对被上诉人董某作出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已经考虑了被上诉人董某2010年2月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这一从重情形,达到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后上诉人上海市劳教委在公安机关已经执行对被上诉人董某行政拘留的过程中,又对被上诉人董某作出收容劳动教养壹年的决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撤销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劳教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群英

审判员朱利民

代理审判员吴某军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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