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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缪某诉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荣县人民法院

原告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寿生,福建宁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文键,福建宁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缪某诉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坤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的委托代理人魏寿生、袁文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某诉称,2010年5月20日,被告徐某以生意需要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x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诿,拒不还款。诉求判令被告徐某归还其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缪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出生时间等基本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徐某于2010年5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某、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被告徐某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据的认同。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被告徐某因生意需要出具借条向原告缪某借款x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徐某至今尚未归还该笔借款,亦未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缪某与被告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徐某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原告缪某要求被告徐某偿还借款x元及相应利息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缪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为363元,由被告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交纳,被告对应负担之数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坤龙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雨霏

附注:

一、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年8月13日起施行)

(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二、申请执行事项告知:

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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