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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又名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1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在郑州市北环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外,以90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一辆无号牌且无凭证的“五菱之光”面包车。2010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的儿子宋XX驾驶该车,在行至睢县X镇东关转盘附近时被睢县公安局查获。经查,该车系郑州市X村X村民陈XX被盗的车辆。该车是在2010年1月21日在郑州被盗。现该车已被追缴并发还失主。经睢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为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XX、宋XX、王XX、阙XX的证言;物证、书证——被盗“五菱之光”面包车(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购车发票、车辆登记信息、驾驶证、机动车被盗抢登记信息表、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移交接收证明、领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据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以明显低于车辆正常价值的价格购买车辆,并且其所购买的车辆无正常的购车手续,其主观上是明知所购买的车辆系非正常渠道车辆,被告人仍然购买该车辆,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鉴于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且表示愿意缴纳罚金,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宋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翟晨飞

二O一O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薛学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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