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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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二初字第7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颜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清国,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陈某。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青,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颜某诉被告刘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涟源、刘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魏立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颜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清国,被告刘某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07年从广东转厂回来后,被告刘某因和原告一直关系融洽,要求向原告借拾万元现金去怀化开沙场和办矿,原告考虑到女儿要结婚及住房装饰要钱,只同意借给被告半年,然后,被告向原告借了拾万元现金并答应半年内还清,利息被告自己定为月息2分,计每月利息2000元,并答应按月还息,以被告借条为准,借款时间是2008年12月1日。被告借款后,前几个月还守信用,分别于2009年1月6日、2009年2月3日、2009年3月1日共计还了6000元利息,可是从4月份以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利息,直到2009年10月31日,计七个月被告还来利息10000元,从此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所欠本息,被告总是以工程款未结账和河沙场及硅矿未生效益为由,请求原告延期,并答应在2010年春节前一定还清,可是到了2010年春节时,被告再一次要求原告原谅,声称自己在怀化河沙场和硅矿亏损严重无力偿还,要求延期至2011年年底,无论如何,哪怕是高利贷也要全部还清。在2011年底,原告及妻子多次电话催被告还钱,被告讲因承包农村X镇文化站还未结账为由推托,为此原告在农历12月27日和战友及妻子到被告家要求还钱,被告答应保证在除夕晚上还钱,可是被告到时却连电话也没有一个,一直到现在都不见其踪影。根据被告的种种表现及言而无信的态度,原告认为,被告并不是真某无偿还能力,而是有意拖欠赖账,被告在近几年当中,自己在移动公司对面建了住房,有自己的小车,并在近两年建了多处商品房出售,并在2011年承包镇X村X路硬化。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二、由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至2012年3月1日止利息62000元;三、由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12年3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四、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陈某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大部分是虚假的,被告最初向原告借10万块钱属实,但是至2010年元月29日止,被告已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18000元;二、被告讲2011年底,原告带其妻子和战友到被告家要钱是虚假的,事实上原告是带了社会上三个闲散人员到被告家;三、原告称自己于2011年12月底给被告打电话催款,被告不接听电话不属实,事实上是被告打原告电话,原告不接听,原因是当时原告要求被告以75000元的本金支付利息,而被告要求以余下5万元的本金支付利息;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事实上被告只欠原告5万元;五、月利率两分过高,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且利息也并没有原告诉称的6万2,被告于2010年已重新书写了一张本息合计75700元的欠条给原告,那张欠条上没有规定利息。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被告应偿还原告5万元本金属实,利息可以参照银行同期利率予以支付,其他请求不予承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颜某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刘某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陈某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陈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4、借据,证明被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

5、颜某接待笔录,证明目的同上。

6、对刘某的问话记录,证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7、对王建中的调查笔录,证明催收借款的情况。

8、移动公司通话记录清单,证明目的同上。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某意见是:对证据1、证据2、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借据的客观性无异议,但余款已经只有5万元;对证据5,原告本人的陈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系虚假陈某;对证据8,无异议。

两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彭永权的证明,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本金5万元。

2、刘某元的证明,证明目的同上。

原告质某,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并不认识彭永权,且这是主观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并不认识刘某元,且系主观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申请本院向华融湘江银行隆回县支行调取2012年1月29日王吉元、彭树英与颜某、肖桂容之间的交易记录,向隆回县吉利投资公司调取刘某的借款资料,华融湘江银行证明王吉元、彭树英2010年1月29日无交易记录,颜某称肖桂容无账号,吉利投资公司证明2010年1月29日刘某向其借款50000元,由颜某担保,借钱还钱都是刘某本人到,其他情况不清楚。

对本院调取的两份证据原、被告质某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某意见及当事人的陈某,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证据1、2与被告的陈某不能相互认证,与本院调取的证据也不能相互认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证明效力不予确定。原告证据客观、真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某,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平时关系较好,2008年12月1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2000元(20%),借款期限六个月,被告向原告出示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颜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是实,每月利息贰仟元(2000.00),并按月付息,限期陆个月还债,借款人刘某、陈某,2008.12.X号”。该借款被告于2009年1月6日、2009年2月3日、2009年3月1日、2009年10月31日共付原告利息16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均没有还。该借款本金100000元按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6个月年利率5.04%的4倍计算至2012年3月1日止,共1185天,利息为66360元(5.04%×4÷12个月÷30天×1185天×100000元),原告已还利息16000元,还欠利息50360元。

被告陈某已还原告50000元借款本金,没有提交证据。经本院向华融湘江银行隆回县支行、隆回县吉利投资公司调取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偿还了原告50000元借款本金。证人刘某元、彭永权证明2010年1月29日亲眼所见刘某到隆回县吉利投资公司借款50000元后退还颜某50000元,但被告陈某其向吉利投资公司借款时,刘某元、彭永权在车上,去华融湘江银行隆回支行取款时,刘某元、彭永权也没有去,该两位证人的证明是主观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认证,且与刘某本人的陈某相矛盾,本院不能确认该两位证人所作证明的效力。

原、被告曾于2011年年底协商还款,但因还款本息金额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陈某向原告颜某借款100000元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至今没有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以本院核准的66360元为准,两被告已偿还原告利息16000元,还应支付利息50360元。被告辩称已还原告借款50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颜某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至2012年3月1日止利息50360元;本息合计150360元;

二、2012年3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04%的4倍计算利息;

三、驳回原告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被告刘某、陈某承担3000元,由原告颜某承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超

人民陪审员周涟源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二O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魏立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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