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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庞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庞某,男,成年。

原告张某诉被告庞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做化肥生意,被告庞某2010年拉我化肥共计45000元,2011年5月15日给我出具欠条一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归还了15000元,下余30000元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庞某归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

被告庞某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庞某从原告张某处购买化肥价值45000元,2011年5月15日,被告庞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现金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共归还15000元,下欠30000元未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庞某从原告处购买化肥价值4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归还15000元,下余30000元货款被告应当归还。原、被告之间并无债权利息的约定,应从原告张某向被告庞某主张某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所欠货款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庞某归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庞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货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11日起计付至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明

审判长孙洪涛

审判员杨玲艳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冯某强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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