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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诉被告袁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

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被告袁某,男,49岁。

原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诉被告袁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某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清良、被告委托代理人柴保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日被告与原告下属的六公司签订一份车辆代管合同(实为车辆挂靠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豫x号、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入户在原告名下从事经营活动。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综合服务费600元并按原告的要求为车辆投保和定期年审。自2011年5月以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交纳综合服务费,车辆保险到期后不续保,车辆年度审验不审验等,仍然以原告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被告的行某已构成根本违约,挂靠经营合同已无继续履行某必要,只会给原告带来潜在的巨大风险。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解某、被告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2、被告停止使用以原告名义办理的豫x号、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的车辆号牌、行某、营运证及其他相关证照;3、被告将车辆的有关证照过户到自己名下或注销。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车辆已卖与他人,尽快督促办理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挂靠经营合同,合同期限至2011年2月28日。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个人所有的豫x号(欧曼牌,车架号后六位x)、豫x挂号(瑞江牌,车架号后六位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半挂车挂靠原告处从事经营活动,每月向原告交纳综合服务费600元。被告所有的上述牵引车及挂车检验有效期于2011年4月均已到期,均未参加年检,仍以原告名义从事货运经营活动,被告称已将车辆卖与他人,未提供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挂靠经营合同已经于2011年2月28日到期,被告未与原告续订合同,且在车辆年检到期不参加车辆年检,仍以原告名义进行某运经营活动,原告始终要为被告个人所有的车辆承担安全事故赔偿责任的风险,违反了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以原告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将车辆的有关证照过户到自己名下或注销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解某挂靠经营合同的请求,鉴于双方的合同已经到期,已无解某的必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袁某停止使用以原告名义办理的豫x号(欧曼牌,车架号后六位x)、豫x挂号(瑞江牌,车架号后六位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半挂车的车辆号牌、行某、营运证及其他相关证照;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袁某与原告一同到有关部门将以原告名义办理的豫x号(欧曼牌,车架号后六位x)、豫x挂号(瑞江牌,车架号后六位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半挂车的各种证照变更到自己个人名下或注销。逾期,由原告到有关部门办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履行某决时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某辉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霍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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