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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源宇包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

被上诉人襄樊源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源宇包装公司)。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源宇包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襄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源宇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李某于2004年11月到源宇包装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源宇包装公司对李某工资发放至2010年5月。李某在此之前的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000元。诉讼中,李某承认其已在其他单位参加社会保险。枣阳市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于2011年10月10日出具证明,证实李某社会保险已缴至2010年12月。2011年5月27日,李某以源宇包装公司自2010年8月后不给其安排工作为由向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解除与源宇包装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源宇包装公司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3)源宇包装公司向李某支付拖欠的工资12000元;(4)源宇包装公司向李某加付赔偿金12000元;(5)源宇包装公司向李某支付两倍工资11000元;(6)源宇包装公司为李某办理社会保险;(7)源宇包装公司向李某支付年休假工资2760元;(8)源宇包装公司向李某支付年休假工资赔偿金1380元。该委审理后,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襄高劳仲裁字(2011)X号仲裁裁决,裁决:1、源宇包装公司支付李某带薪年休假工资1655.2元(1000÷21.75×12×3);2、源宇包装公司为李某缴纳2004年11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3、驳回李某的其它诉讼仲裁请求。源宇包装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向法院提起诉讼。

2004年9月28日,源宇包装公司股东会议作出《关于明确公司相关人员待遇的决议》,该决议规定,鉴于下岗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已经或正在原单位交纳,不可能完全转移,公司可按高于最低生活保障的工资待遇发放,给予一定的补贴。为更加体现公平,聘用人员若愿意,可在公司租用的房间里免费居住和生活,以房租水电全部免费的方式进行相应的补贴。

原审法院认为,源宇包装公司与李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在此期间,不论李某的社会保险费是否已缴纳,若双方因此产生劳动争议,因社会保险费的核定和征收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所以,李某可针对该争议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提出申请,由该机构按相关规定进行核定和解决,对该项请求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李某的该项权利主张,不予裁决。依照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解除劳动合同之后,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据此作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和劳动者相关劳动权益形成的依据。本案中,李某在2010年6月以后,不论是否上班,只要源宇包装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此时已有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或已由源宇包装公司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那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为李某提出劳动合同争议仲裁申请之日,即2011年5月27日。另因李某在源宇公司工作满一年,不满十年,故依照法律规定,其应自2008年开始,每年享受5天的年休假期至2011年5月27日。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08年9月18日颁布的《企业职工带薪年假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李某在此期间共计应享受17天的年休假期。由于源宇包装公司未能举证其已安排或李某已实际享受了年休假期,故其依法应按李某日工资收入的3倍向李某支付未休年休假期的工资报酬。经核算,李某已领取了2010年5月以前的工资。故李某前2年的年休假工资应按2倍计算,2010年以后的年休假工资按3倍计算。据此,李某未休年休假期的工资报酬为1885.06[1000÷21.75×(5×2+7×3)]元。由于仲裁机构对李某该项请求数额作出裁决后,李某未提出异议,故对李某应获年休假期工资报酬的数额仍按仲裁裁决所确定的1655.20元予以认定。除上述仲裁裁决中对李某的仲裁请求事项已保护的部分,法院予以重新评判外,对李某的仲裁请求中未获仲裁裁决支持的且李某对此未提出异议的部分,视为李某已放弃了该权利主张,故对此不再进行评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源宇包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李某带薪年休假工资1655.2元;二、驳回源宇包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源宇包装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源宇包装公司负担。

上诉人李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不予处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和社会保险争议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本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源宇包装公司答辩服从原判。

二审经庭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于2004年11月与源宇包装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此后,源宇包装公司应依法为李某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但因社会保险费的核定和征收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故李某可针对该争议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请解决,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故对李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6月源宇包装公司未再发放李某的工资,且李某也于2011年5月27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解决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等请求,但在仲裁裁决只支持了李某的社会保险费和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裁决后,只是源宇包装公司不服提起诉讼,故对李某的仲裁请求未获仲裁裁决支持的部分视为放弃了自己的权利,本案不再评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锋

代理审判员彭云飞

代理审判员张敏杰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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