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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37岁,汉族,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98年2月24日经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9月15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耀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爱军、朱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家新担任记录,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2月2日,胡军和(已判刑)纠集王某文、周某元(均已判刑)共同策划去杉河村巷子口商店抢劫,尔后周某元邀集罗某(已判刑)、王某文邀集被告人王某某一同去抢劫。同年5日晚,王某文携带一把匕首与胡军和、周某元、被告人王某某来到罗某家,在罗某提议下五人决定到双峰县X村罗某某家去抢劫,同时罗某提出蒙面。尔后,胡军和、罗某、王某文、周某元及被告人王某某携带匕首、菜刀、绳索等物,一同窜到罗某某家的屋前,罗某讲:男的睡楼上,女的睡楼下。随后,胡军和、罗某窜上二楼罗某某的卧室。胡军和用匕首威胁罗某某不准喊

叫,并朝罗某大腿刺了一刀。罗某某欲夺胡军和手中匕首时,其左手中指、无名指被划伤。胡军和从罗某某身上劫取现金50元。而罗某在卧室内搜寻钱物未获。与此同时,王某文手持菜刀同周某元及被告人王某某踢开一楼的茶房门冲进罗某某之妻周某乙的卧室。周某乙被惊醒呼救,周某元、王某文、被告人王某某即用被子、毛巾捂住周某嘴,并对周某打脚踢。此时,罗某从楼上下来,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一起用绳索将周某乙双手反捆。罗某从周某乙身上劫得现金106元。接着罗某令被告人王某某等人按住周某乙,自己则用火钳撬开周某乙卧室的谷仓,从中劫取皮箱一只,箱内装有价值3000余元的金器、手表等物及总金额为165000元的定期存折3张。尔后,周某元一伙逃离现场到罗某家屋后山上分赃,胡军和、罗某各分得一些财物。经法医学鉴定罗某某的损伤系多处软组织裂伤,累计长为15cm,属轻伤。周某乙的损伤,系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肘关节韧带扭伤,2、X门齿外伤性松动,其损伤属轻微伤。

2011年9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双峰县公安局投案。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信息表、(1998)娄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1)娄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周某乙、罗某某的陈述;3、证人胡某架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5、同案犯王某文、罗某、周某元、胡军和的供述;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耀芳

人民陪审员彭爱军

人民陪审员朱帜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肖家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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