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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罗某与被告李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安康市世纪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出生于(略),汉族,安康市X乡X村X组X号,农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罗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安康市X乡X村X组X号,农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才、徐某某,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安康市X镇X村X组X号,农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余强,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陕西省安康市X区X路中段(安大南门西侧)。

组织机构代码:(略)-0。

委托代理人朱成荣,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康市世纪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陕西省安康市X路X号。

组织机构代码:(略)-0。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王某、罗某与被告李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安康市世纪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余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成荣和被告安康市世纪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罗某诉称,2011年4月2日18时许,被告李某酒后驾驶陕x号中巴车,由天山小学驶往田某乡政府方向途中,行驶至田某路XK+600M处会车时,侧翻于公路右坎下,当场致二原告不同程度受伤。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进行了现场勘查,并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李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李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对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至今不予赔偿。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李某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341.2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王某、罗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

2.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驾驶员李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罗某不负事故责任。

3.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罗某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4.安康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各两份,证明王某受伤治疗的事实。

5.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王某受伤治疗的事实。

6.汉滨区X乡卫生院诊断证明一份及汉滨区X乡卫生院处方签四份,证明罗某受伤治疗的事实。

7.安康市中心医院处方签一份,证明王某受伤治疗用药情况。

8.安康市中心医院院内会诊申请单一份,证明王某的病情。

9.王某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收费票据4张,金额280元;王某在安康市中心医院治疗费票据10张,金额368.80元;罗某在汉滨区X乡卫生院治疗费票据1张,金额487.40元;证明其在治疗期间所花费用。

10.王某、罗某交通费票据181张,金额1405.40元,证明其在治疗期间及诉讼期间所花交通费用。

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辩称,我方是在会车时发生的安全事故,并非酒后驾驶。事故对二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但并未达到致使其精神损害,故精神损失我方不予赔偿。而且我方已向二原告垫付了一万多元的医疗费,原告方没有理由继续要求我方进行赔偿。请法院予以公正的裁决。

被告李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

1.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

2.李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具备驾驶资格。

3.安康市世纪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及安康市世纪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购买保险的事实。

4.王某在安康市中心医院治疗费票据155张,金额9708.20元;罗某在安康市中心医院骨科医院治疗费票据1张,金额3309.29元,证明李某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情况。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意见。对原告的医疗费请法庭在交强险内核定,不足部分再由商业险进行赔付;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

1.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其公司及负责人身份情况。

2.安康市世纪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其公司接到报案的情况。

3.事故现场照片8张,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被告安康市世纪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陕x号客车系我公司所有,李某仅是我公司聘用司机。本次事故是李某在会车时未能确保安全,超速行驶而发生的,并非酒后驾车。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大部分没有事实依据,且在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曾到现场勘查过,对损失也出具有定损确认书。该事故发生后,李某给王某、罗某共计垫付医疗费13009.77元。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李某垫付的医疗费和原告请求的费用没有超过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故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应依法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安康市世纪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

安康市世纪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法定代表人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经过法庭审理、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交的第1、2、3、7、8项证据,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4、5项证据,被告方提出王某的2011年11月17日安康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因与事故相隔太久、并无直接联系,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方异议不能证实该病历与事故无因果关系,故对原告提交的第4、5项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6项证据,被告方认为没有汉滨区X乡卫生院门诊病历,处方签亦没有汉滨区X乡卫生院公章,故对诊断证明及处方签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诊断证明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但四份处方签无公章,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9项证据,被告方认为,王某的医疗费票据全部发生在2011年11月17日之后,与本次事故无关,不予认可,罗某2011年5月24日的医疗费票据无公章,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王某的医疗花费内容真实,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罗某的医疗费票据无汉滨区X乡卫生院公章,证明效力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10项证据,被告方认为其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由此产生的交通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二原告进行诉讼及治疗过程必然有交通费的产生,故本院根据具体情况酌情予以部分认定。对被告李某提供的1、2、3项证据,原告和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李某提供的第4项证据,原告提出李某支付的医疗费没有住院病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3、7项证据与本项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提供的1、2、3、4项证据,原告和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安康市世纪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和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18时,李某驾驶陕x号中巴车,由天山小学驶往田某乡政府方向途中,行驶至吉田某XK+600M处会车时,侧翻于路右坎下,致使坎下临时搭建的棚内主人王某、罗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1年4月2日王某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并在该医院外科门诊留观治疗24天。2011年4月26日,该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1.头皮裂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3.肺挫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期间产生医疗费9708.20元。2011年4月3日,罗某在安康市中心医院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其伤情诊断为:1.沸水烫伤约4%(浅II°1%,深II°3%),右下肢;2.右眉弓处皮肤擦伤。产生医疗费3309.29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3017.49元,全部由李某支付。2011年5月13日,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李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伤者王某、罗某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李某驾驶的陕x号客车虽为安康市世纪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所有,但李某实际为该车辆承包经营权人。安康市世纪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为该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月16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某受法律保护。李某驾驶陕x号中巴车致王某、罗某受伤,依据事故责任认定,李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罗某不负事故责任。由于李某驾驶的陕x号中巴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故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应当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机动车辆保险赔付。二原告在道路外自家临时建筑内生活时,意外遭遇本次事故,致二原告不同程度受伤,正常的生产生活受到相应影响,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二原告主张某偿其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某在安康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24天,结合其伤情具体情况,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某损失日评定准则》及王某诊断证明,综合认定王某误某时间为45天;相应误某、护某、必要的营养费参照此时间计算;因其未实际住院治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原告罗某提出的医疗费487.40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项花费,本院不予支持;罗某在安康市中心医院实际住院治疗5天,住院伙食补助参照住院时间计算;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某损失日评定准则》及罗某的病历,本院综合认定罗某误某时间为45天,相应误某、护某、必要的营养费参照此时间计算;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因被告李某驾驶的陕x号中巴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理赔。案件审理中,李某要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支付其先行垫付王某、罗某的医疗费13017.49元,因该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处理范围之内,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赔偿王某各项经济损失9877.45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履行完毕)。

二、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赔偿罗某各项经济损失9378.65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

人民陪审员曾德芳

人民陪审员杨鑫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

王某赔偿清单:

一、损失总计:19585.65元

1、医疗费:10357元;(被告李某已垫付9708.20元,剩余648.80元);

2、误某:93.97元×45天=4228.65元;

3、护某:60元×45天=2700元;

4、必要的营养费:20元×45天=900元;

5、交通费酌定:400元;

6、精神抚慰金:1000元

二、赔偿承担:

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赔偿王某各项经济损失9877.45元。

罗某赔偿清单:

一、损失总计:12687.94元

1、医疗费:3309.29元;(被告李某已垫付3309.29元)

2、误某:93.97元×45天=4228.65元;

3、护某:60元×45天=27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30元×5天=150元;

5、必要的营养费:20元×45天=900元;

6、交通费酌定:400元;

7、精神抚慰金:1000元

二、赔偿承担:

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赔偿罗某各项经济损失9378.65元。

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某、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某、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某损失日评定准则》

4.2头皮裂伤

4.2.2钝器创口长度>6cm、锐器创口长度>8cm45日~60日

7胸部损伤

7.6肺损伤

7.6.1肺挫伤30日~45日

10.1肢体软组织损伤

10.1.1皮肤擦、挫伤15日

11.1烧烫伤

11.1.1轻度30日~45日

附录A

A.2烧烫伤程度分级

A.2.1成人烧烫伤程度划分

A.2.1.1轻度烧烫伤:烧烫伤总面积≤10%,Ⅲ度烧烫伤面积≤5%。

附录B

B.1二处(种)以上损伤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某损失日不能简单相加,一般应以较长的损伤情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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