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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时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生于xxx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被告时某甲,男,生于xxxx年x月x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xxxx,学生。

法定代理人时某乙,男,生于xxxx年x月xx日,汉族,新疆阿克苏人,住(略)。系时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孟庙德,洋县马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与被告时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时某甲法定代理人时某乙、委托代理人孟庙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7日19时,被告时某甲驾驶电动车行至三0七线xxx镇X村路段与正在行走的原告碰撞,致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某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90.60元、护某800元、误工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7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6978.5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精神损害慰问金2000元,共计x.10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做标记,私自推走被告的电动车,破坏了交通事故的现场,洋县交警大队不做调查,偏听原告的一面之词,将事故的全部责任推给被告,有失公平。原告受伤后,对其护某多日,并支付2000余元的医疗费,请法院依法公平、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19时,被告时某甲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至三0七线xx镇X村路段时,其车辆前轮与前方行人原告赵某身体碰撞,致原告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时某甲驾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且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车,并违法载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陕西燎原航空机械制造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裂伤、头皮血肿,3、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4、左肘部软组织损伤,5、右肘部软组织损伤,6、臀部软组织损伤,7、左脖部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4743元。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腰3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经审核,原告除上述医疗费4743元外,还产生护某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残疾赔偿金6978.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损失x.5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之父时某乙护某12天并支付医疗费1370元,被告电动车乘坐人护某5天,支付医疗费500元。原告系脑溢血后遗症患者,其要求赔偿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提出质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洋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燎原航空机械制造公司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结算单、收款收据,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时某甲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车致原告受伤,其父时某乙未尽监护某责,因此对原告赵某因伤产生的医疗费等合理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系脑溢血患者,已丧失劳动能力,其请求赔偿误工费于法理不合,其要求赔偿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有失公正的辩解意见由于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时某甲法定代理人时某乙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x.5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执行中扣除时某乙及电动车乘坐人已经支付的187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时某乙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其在履行上述判决时某甲200元直接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明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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