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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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宏源典当有限公司与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公司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市宏源典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柏林,辽宁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营口市宏源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典当公司)诉原审被告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盖州二建公司)典当纠纷一案,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5日作出了(2007)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盖州二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本院审理发回重审。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1日作出了(2008)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盖州二建公司不服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子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李桂华、刘敏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原合议庭成员工作变动,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刘玉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永宽主审,审判员刘敏参加的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盖州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许某某,宏源典当公司法定代表人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9月16日,宏源典当公司与盖州二建公司签订《房屋抵押典当合同》二份,典当金额各为15万元,当期均是自2004年9月16日起至2004年10月15日止,利率5.04‰,综合服务费用按每月30‰收取,盖州二建公司以盖州市鼓楼办事处永和社区劳动里自己的办公楼X、1-X号和103、1-X号两处门市房作抵押;2005年5月30日,宏源典当公司与盖州二建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盖州二建公司以坐落在盖州市西城办事处长征社区振兴里综合楼X-X层,建筑面积2337.35平方米及该房产的土地,使用证号盖房权证字x号,作价50万元抵押给宏源典当公司;2004年9月21日、2005年6月10日,宏源典当公司与盖州二建公司又分别达成二份典当合同,典当金额分别为10万元、20万元,月利率及综合服务费率未变,其中的10万元是盖州二建公司单位职工刘波以其自有的坐落于鼓楼办事处永和社区劳动里农贸市场综合楼北起X层X号房屋作抵押。

上述款项到期后,由于盖州二建公司未还款,宏源典当公司将利息、综合服务费以贷款形式借与盖州二建公司,累计成当金,双方陆续形成续当凭证。

2007年4月2日,宏源典当公司与盖州二建公司双方签订当票二张,典当金额分别为140万元、105万元,约定月利率5.04‰,月综合服务费30‰,当期均为2007年4月3日至2007年6月2日。

2007年5月20日,盖州二建公司向宏源典当公司发出通知,载明“……现在经详细统计,从最初我公司由你处贷款至今,已支付利息总计1,736,525.90元,到2007年6月2日止,仍欠本息245万元,……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并经股东大会通过,根据我们两个公司之间相关联的系列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同意你公司依法回收抵押物用以抵顶欠款”。综上,盖州二建公司共欠宏源典当公司当金245万元,当金利息、综合服务费支付至2007年6月2日。

原审法院认为:宏源典当公司与盖州二建公司双方于2004年9月至2005年6月间形成的典当、买卖合同,通过宏源典当公司与盖州二建公司提供的以后双方陆续形成的续当凭证,均被确立为典当法律关系,当金金额也因盖州二建公司到期无力偿还利息及综合服务费用,自愿从宏源典当公司处借款,当金本金升至245万元,对此数额,盖州二建公司在“通知”中已予认可。

2007年4月2日,宏源典当公司与盖州二建公司签订的当票,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尽管在当票当物名称一栏中记载的是“欠条”,但盖州二建公司的当物仍在宏源典当公司手中持有,应视为对原几次典当的续当,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安部公布的《典当管理办法》第30条规定“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所以盖州二建公司应按约依法偿还当金,支付利息及服务费。关于盖州二建公司在原审答辩中提出在出具当票的当日尚有借款合同,该合同并没实际履行,这一抗辩理由及其他理由,均无充分证据佐证,且原审法院在本次重审时,盖州二建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安部《典当管理办法》第30条、第40条、第43条之规定,判决:盖州二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宏源典当公司当金245万元;盖州二建公司向宏源典当公司支付自2007年6月3日起按当票约定利率及综合服务费率以当金245万元计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综合服务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盖州二建公司承担。

盖州二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宏源典当公司应按《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典当物以实现其债权,盖州二建公司于2007年5月20日的通知中亦阐明了这一观点。但宏源典当公司却申请一审法院违法查封了盖州二建公司的280万元民工工资款,应按法律规定及实际损失给予赔偿。2、双方共发生5笔业务往来,当金共计110万元,其中2005年6月10日宏源典当公司对盖州二建公司发放的20万元是信用贷款,当天就预扣了利息14,016元。2004年9月21日的10万元是盖州二建公司单位的职工刘波以自己的房产作当物向宏源典当公司借款,盖州二建公司只是保证人。宏源典当公司放弃物的担保,盖州二建公司应当免责。3、盖州二建公司于2007年5月20日送给宏源典当公司的“通知”,按双方合同约定提前12天,也是盖州二建公司自愿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明。在宏源典当公司接到“通知”后,应申请法院执行当物,可是宏源典当公司不但未申请执行当物,却在70天后违法查封了盖州二建公司280万元款后又起诉,给盖州二建公司造成了损失。一审法院还判令盖州二建公司承担保全费、案件受理费和2007年6月3日后所发生的综合费等相关费用错误。4、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未通知开庭就判盖州二建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错误。庭审中补充提出当票中的综合费率月30‰,超出《典当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出当金27‰”,超出部分应为无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宏源典当公司答辩称:1、盖州二建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在2007年4月2日的两张金额分别为105万元、140万元的当票上分别签字并加盖了盖州二建公司单位公章。且盖州二建公司在2007年5月20日的通知中,已经承认双方间典当合同的欠款数额为245万元,虽表述为本息,但是以该2张当票为依据,应理解为本金即当金。245万元当金事实存在,一审法院认定正确。2、盖州二建公司在“通知”中同意宏源典当公司依法收回抵押物抵顶欠款。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当物在3万元以上的,宏源典当公司只能通过诉讼程序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无权自行处理当物,更不允许“以物顶债”。故一审法院判决“自2007年6月3日起按当票约定的利率及综合费率以当金245万元计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综合费”正确。3、双方之间为典当关系,实质是抵押担保借款关系。既然是借款,宏源典当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选择对当物按绝当处理或者要求盖州二建公司偿还借款。故宏源典当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盖州二建公司280万元以及原审法院判决盖州二建公司偿还借款等,均符合法律规定。4、双方间存在12份当票及续当凭证,累计为214万元,在续当到期后,新增加当金31万元。总额245万元的2份当票是以原当物为抵押物形成的典当关系。12份当票中包括以刘波个人房产为当物所典当的10万元,实质上该款一直由盖州二建公司使用并给办理续当,盖州二建公司在“通知”中的245万元也包括了该10万元。故双方间不存在其他担保和信用贷款问题。另外,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原审认定“上述款项到期后,由于盖州二建公司未还款,宏源典当公司将利息、综合服务费以贷款形式借与盖州二建公司,累计成当金,双方陆续形成续当凭证。”该事实表述不确切。另查明,在盖州二建公司与宏源典当公司于2004年9月16日签订两份分别为15万元的《房屋抵押典当合同》。第二条约定“典当金额为15万元整,利率按照5.04‰计算,在典当时预收。”第三条约定“综合费用按照每月30‰收取,按照约期在典当时收取。”第四条约定“抵押期间,乙方(盖州二建公司)应为抵押的房屋购买保险,保险费由乙方承担。”第九条约定“典当到期或续当届满后,乙方不履行还款义务,本合同即为具有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甲方(宏源典当公司)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乙方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并放弃起诉权、抗辩权。本合同作为乙方不可撤销授权,甲方将抵押房屋提交有关拍卖机构进行拍卖的文件依据。由于拍卖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在拍卖收入中直接予以扣除。逾期每日按照当金的5‰计收逾期费用。”第十一条约定“当期届满5日内,乙方既不赎当也不续当的,即为绝当,绝当的房地产归甲方所有。”

2004年9月21日,宏源典当公司与刘波签订10万元《房屋抵押典当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内容与上述《房屋抵押典当合同》中第九条约定的内容一致。刘波以合法拥有的房屋103.05平方米作为当物,相应的当票及收款凭证上的当户名称均为刘波。盖州二建公司作为担保方在该《房屋抵押典当合同》上签字盖章,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05年5月30日,宏源典当公司与盖州二建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盖州二建公司以坐落在盖州市西城办事处长征社区振兴里综合楼X-X层作价50万元出售给宏源典当公司,并约定盖州二建公司于2005年7月30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宏源典当公司所有。但履行中,盖州二建公司收取50万元款项后并未将上述房屋交付宏源典当公司,而是于2005年7月31日为该笔50万元办理了续当凭证成为典当金额,该房屋成为抵押典当物。

2005年6月10日,宏源典当公司与盖州二建公司办理了一份20万元的当票,在相应的收款凭证上记载:收取盖州二建公司该笔当票的利息14,016元,但没有预扣综合费,也无抵押当物记载。本次典当行为没有签订典当合同。

上述双方所使用的当票均为辽宁省商业厅监制。当票背面的“典当须知”第一条为:“当票是典当行收妥当物后开给当户的收据,也是贷款契约。当票不得涂改、伪造和转让。”第五条为:“综合费用含服务、保管和保险费等,典当时预扣。”第六条为:“赎当时归还当物,收回典当金额并计收利息。过期赎当,每日最高加收典当金额0.5%的服务费。续当利率以初当利率为基础,上浮幅度不超过20%。”第八条为:“当期期满5日后,当户既不赎当又不续当的,即为绝当。典当行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绝当物品。”

综上,2004年9月16日至2005年6月10日,双方共发生5笔典当行为,金额共为110万元,宏源典当公司均按约定将款项给付了盖州二建公司。对该5笔典当所涉利息和综合费,盖州二建公司已经偿付完毕,只有典当本金未予偿还办理了续当。该5笔典当行为,所涉五项抵押典当的房地产产权证书均交由宏源典当公司,但均未办理抵押登记。后双方对所欠5笔当金110万元办理了若干次续当手续。分别于2005年7月28日续当,同时办理当金10万元;9月20日续当,同时办理当金10万元;2006年1月10日续当,同时办理当金15万元;4月30日续当,同时办理当金16万元;7月7日续当,同时办理当金12万元;10月11日续当,同时办理当金26万元;12月29日续当,同时办理当金15万元。共作了7次续当,同时又7次办理新的当金,依次分别用于支付原每笔当金续当的综合费和每笔当金的前期利息,如有剩余零头款项由盖州二建公司自己留用。因为续当一次增加一笔当票当金,每次续当的当金笔数是逐一递增的。每次都有“续当凭证”和“收款凭证”记载,并有当期发生的当票为证。当票中记载的当物均为商用楼,无具体指向。

2007年4月2日第8次续当(以前是2个月续当一次,本次是间隔4个月),又发生两笔当票当金分别是140万元和105万元,共为245万元。该245万元数额包括此前5笔和7笔的典当金共214万元及该款额(2007年4月2日前2个月)产生的利息和续当的综合服务费,还包括本期典当金245万元(2007年4月2日至6月2日)的利息和综合服务费。即是等于在214万元当金本金的基础上再加上新增31万元当金(包括当金214万元的利息、综合服务费和当金245万元的当期利息〈提前收取〉和综合服务费,还有支付后剩余款归属盖州二建公司的2,126.90元)共为245万元。该两张当票记载抵押当物为“欠条”。

综上,双方共办理典当当票14张,续当凭证(续当当票)共56张,每次续当的收款凭证75张,涉及当金245万元,最后续当届满期限为2007年6月2日。上述245万元当金于2007年6月2日到期,盖州二建公司在2007年5月20日提前12天向宏源典当公司发出通知,表明对245万元当金的认可,其不再续当和赎当,可以按双方典当合同约定处理典当物。后宏源典当公司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房屋抵押典当合同》、《房屋买卖协议书》及当票、续当凭证、收款凭证等证据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盖州二建公司与宏源典当公司双方签订的《房屋抵押典当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双方办理的当票、续当凭证等,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盖州二建公司将房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宏源典当公司,并交纳一定费用取得了当金,后又多次续当,已经表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为典当法律关系,且双方在诉讼中均予确认,各自应按双方约定和有关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宏源典当公司有提前扣收利息的行为,其中包括盖州二建公司上诉提到的14,016元利息,但对于2007年4月2日的两张当票记载的典当金额245万元,双方已盖章确认,其中包括刘波名下的典当金10万元等在内,盖州二建公司也在给宏源公司的“通知”中予以认可,故本案盖州二建公司所欠典当金额应为245万元,按约定盖州二建公司应予给付。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双方《房屋抵押典当合同》第九条、第十一条的约定,当票所载《典当须知》第八条的规定,以及双方其他约定、盖州二建公司告知宏源典当公司依法收回典当物的“通知”,应确认至2007年6月2日典当到期又经5日绝当后,宏源典当公司应以处置抵押的绝当物实现自己的权利,即有权选择按双方约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或提交拍卖机构进行拍卖处置绝当物以收回典当金,也可选择按担保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典当物优先受偿。即宏源典当公司应在处置典当物价值范围内清收以实现典当权利,而不能直接请求盖州二建公司以其他财产清偿债权。宏源典当公司以典当物变价清偿后如有剩余要退还,对典当物变价不足以清偿部分,有权向盖州二建公司继续追偿。即要在处置典当物价款不足以清偿的情况下,才可以主张以其他财产偿还典当金。故宏源典当公司不以处置绝当物收回典当金,而欲以盖州二建公司其他财产偿还典当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综合服务费是当期内的费用,宏源典当公司在典当期限内可以按典当金的月综合费率收取费用,而绝当后不存在当期,不应再收取,故盖州二建公司可不再支付综合费,但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依据《典当管理办法》和双方典当合同等约定,对典当行可以参考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收取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本案所欠典当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又因盖州二建公司向宏源典当公司发出通知要求期满处理当物以偿还当金,宏源典当公司则未依约定和规定及时按法定程序处置当物,怠于行使权利处分典当物,扩大了利息损失,故全面考虑,因本案的典当物为不动产,故应以3个月为处分当物的合理期间,并自绝当日始计算给付3个月逾期利息较为适当,超越此期限的则不再予以给付。原审判决盖州二建公司在典当绝当后继续支付综合费及支付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一)项规定和双方《房屋抵押典当合同》第九条约定,有关拍卖费用等应在典当物拍卖所得中扣除,不足则由盖州二建公司承担。至于盖州二建公司上诉所提原审法院保全的280万元款项给其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等理由,因其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没有反诉,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营口市宏源典当有限公司典当金24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给付时间自绝当日2007年6月8日始,至2007年9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上述款项,依法定程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以典当物折价或变卖、拍卖的款项予以偿还;处置典当物价款不足以清偿营口市宏源典当有限公司典当金及利息部分,由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承担给付责任;清偿后如有剩余部分,则退还给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处置典当物的费用,由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五、驳回营口市宏源典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52,800元,由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营口市宏源典当有限公司各承担26,400元。保全费用5,000元,由营口市宏源典当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玉喜

审判员杨永宽

审判员刘敏

二O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白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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