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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陆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被告陆某某。

被告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陆某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苋硎罄溃ㄒ煞泶罄猩迸翟s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陆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1日14时40分许,在宝山区X路、厐川路路口处,被告陆某某驾驶苏x轿车同乘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陆某某系事故车辆的车主,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受伤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同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070.98元、交通费72元、误工费9,750元(1,950元/月×5月)、护理费3,600元(1,200元/月×3月)、营养费1,800元(900元/月×2月)、残疾赔偿金57,576元(28,838元/年×20年×10%)、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维修费485元、法律服务费5,000元。上述赔偿款项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份由被告陆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陆某某已支付的1,018.6元同意在赔偿总额中扣除。

被告陆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陆某某系事故车辆驾驶员及车主。认为律师费过高,其余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其余费用均无异议。另,本案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支出了鉴定费2,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14时40分许,在宝山区X路、厐川路路口处,被告陆某某驾驶苏x轿车同乘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陆某某系事故车辆的车主,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原告受伤后共花费医药费2,070.98元。

2010年7月2日,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3个月。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了鉴定费1,600元,还支出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被告某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了重新鉴定。2010年7月29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第1-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遗留腰部活动部分受限,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被告某保险公司支出了鉴定费2,500元。

原告户籍为非农。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劳务协议以及上海海关机关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1,950元,未上班期间扣发全部工资。

事发后,被告陆某某支付原告现金1,018.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医药费发票、出院小结、鉴定费发票、鉴定结论书、交通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车辆修理费单据、定损单、法律服务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可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陆某某系事故车辆驾驶员及车主,应在交强险外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70.98元、交通费72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9,75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物损费785元(衣物损失300元、车辆损失4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法律服务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认法律服务费为2,000元。

关于鉴定费,本次两次鉴定共支出了鉴定费4,100元,本院酌情确认原告承担2,500元,被告陆某某承担1,600元。

以上费用由某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交通费72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2,070.98元、营养费1,800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支付物损费785元,上述费用合计80,753.98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鉴定费2,5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78,253.98元。超过部分由被告陆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即3,600元,扣除被告陆某某已支付的现金1,018.6元后,被告陆某某还应支付原告2,581.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医药费、营养费、物损费共计80,753.98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鉴定费2,500元后,被告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王某某78,253.98元。

二、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法律服务费共计3,600元,扣除被告陆某某已支付的现金1,018.6元后,被告陆某某还应支付原告王某某2,58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50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张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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