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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沙阿布力孜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木沙•阿不力孜,男,X年X月X日出生(骨龄鉴定29年),维吾尔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沙•阿不力孜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木沙•阿不力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木沙•阿不力孜在本市二七区二七纪念堂附近,趁被害人丁×挑衣服不备之机,将其装在挎包内的钱包(内有现金972元,一张当日22:56分从郑州开往汉口的T5次火车票,价值73元人民币)盗走,被告人携赃逃跑途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木沙•阿不力孜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及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受案及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有关情况说明及骨龄鉴定证明;证人潘×、宋×的证言、被害人丁×陈述;河南省武警总队医院检验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木沙•阿不力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木沙•阿不力孜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045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木沙•阿不力孜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情节明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木沙•阿不力孜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武巧玲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丁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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