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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某,男。因涉嫌贪污于2009年12月22日由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1月5日经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饶某某,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2月28日以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世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及其辩护人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舒某某在任正阳县X乡X村文书期间,于2001年6月24日从正阳县X乡农经站打白条领走乡X村里原来上交的乡统筹提留款x元的现金支票。2001年7月2日,被告人舒某某从正阳县X乡农业银行营业所把这x元取走,没有上交到村里入帐,被其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舒某某主动到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具有自首情节,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舒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饶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舒某某贪污x元用于家庭生活,在犯罪后主动到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舒某某多年来工作认真、踏实,本次犯罪是出于一时糊涂,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态度好,在自首后积极主动全额退赃,确有悔改表现,建议适用缓刑,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舒某某于1997年至2002年春任正阳县X乡X村文书,负责协助乡政府征收乡统筹、村提留、农业税等工作。2001年,因农业生产受灾,兰青乡按每亩地3元钱的标准把各村原来上交的乡统筹提留款返还给村里。兰青乡X村共有5805亩耕地,按每亩3元的标准返还,共x元。2001年6月24日,兰青乡农经站召集各村的文书到乡政府开会,被告人舒某某在开会结束后给兰青乡农经站打白条领走了一张x元的现金支票。2001年7月2日,被告人舒某某从正阳县X乡农业银行营业所把这x元取走,没有上交到村里入帐,被其据为己有。

另查明,被告人舒某某于2009年12月22日,主动到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并退出涉案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正阳县X乡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和无犯罪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舒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没有犯罪前科。

2.中共正阳县X乡党委出具的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舒某某从1997年至2002年3月任兰青乡X村文书。

3.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工作人员张国华、刘威出具的投案证明和退赃证明,证实被告人舒某某系主动投案,并已退出涉案赃款x元。

4.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舒某某在任兰青乡文书期间,于2001年6月24日打白条从兰青乡农经站领取了一张x元的现金支票(票号为x),并于2001年7月2日从兰青乡农行营业所把x元钱取走,没有上交到村里入账,而是用于了个人平时日常开销。

5.正阳县X乡农经站明细分类帐、记账凭证、舒某某出具给农经站的x元的收条、正阳县农业银行x号现金支票复印件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舒某某领取了兰青乡返还给杨楼村的x元乡X村提留款。

6.证人叶XX、谢XX、王XX、张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舒某某领取的x元乡X村提留款退款没有上交到兰青乡X村入账。

7.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正检技会检(2009)第X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舒某某从乡农经领取返还村提留款x元现金未作收入记账。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在任正阳县X乡X村文书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手段非法占有公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舒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辩护人饶某某称被告人舒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在自首后积极主动全额退赃,确有悔改表现,经查,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向东

审判员刘莹

审判员叶蓉

二○一○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祁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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