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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岩泉庭)(2012)宜民一初字第192号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女。

被告廖某,男。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树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和被告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不足一个月,便于2006年8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长期受被告廖某的歧视和虐待。2007年2月,原告李某乙剖腹产时,经医院检查贫血,医生一再要求先输血后手术,但是被告廖某坚持不输,以致原告李某乙的伤口一直无法愈合,在原告李某乙二姨的强烈要求下,由原告李某乙二姨先垫付输血款输血后,伤口才愈合。2009年12月,原告李某乙在广东韶关打工时,因流产大出血住院,被告廖某不但未给分文,而且连一句安慰话都没有,见面后第一句话就要求原告李某乙出院回家。2010年正月初九,原告李某乙早起把衣服洗好回家,正巧被告廖某起床,被告廖某见家养的猪没被关好跑出了圈,便对原告李某乙破口大骂,还大打出手,叫原告李某乙滚出家门,并把原告李某乙关在门外。原告李某乙万般无奈之下,只好外出打工,至今已有2年多的时间,期间被告廖某都没找过原告李某乙。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廖某甲由被告廖某抚养;夫妻共同财产12000元依法分割。

被告廖某辩称:原告李某乙系经其外婆及舅父牵线与被告廖某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和谐,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廖某甲。被告廖某性格内向、不善言辞,原告李某乙性格急躁。被告廖某为了家庭和谐,家中大小事都让原告李某乙决定,经济权归原告李某乙管,没有对原告李某乙长期虐待和歧视。2007年2月,原告李某乙剖腹产时,原、被告在是否为原告李某乙输血的问题上有点分歧,但最终还是为原告李某乙输了血,被告廖某母亲之后把输血款还给了原告李某乙的二姨。2009年12月,原告李某乙因流产大出血住院,被告廖某当时在机械厂做了2个多月的工资共计1800元,由原告李某乙领用,走的时候被告廖某还给了原告李某乙百余元,被告廖某只留下回家的车旅费。2010年正月初九,原、被告确有发生争吵,被告廖某没有骂、更没有打原告李某乙,被告廖某虽然关了门,但是原告李某乙仍然可以从后门自由进出。原告李某乙出走后,被告廖某与其进行了电话沟通,但是原告李某乙始终不与被告廖某见面。之后,被告廖某分别于2010年正月十某、十某、十某日去叫原告李某乙回家,均被原告李某乙拒绝。自2008年至今,养猪借款、婚生女儿廖某甲中耳炎治疗、父母亲身体不适住院治疗的开销,均应夫妻共同承担,所以原告李某乙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2000元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8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廖某甲。原、被告自2010年2月22日(即2010年正月初九)起分居生活。未查实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乙提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是否准许,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为标准。现原告李某乙起诉要求与被告廖某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原告李某乙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廖某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否则将承担未尽举证之责的不利后果。然而,原告李某乙在本案诉讼中除本人陈述外,未提供任何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以证实其与被告廖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李某乙要求与被告廖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某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乙要求与被告廖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树国

二O一二年六月十某日

书记员卢磊

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

一、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某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二、程序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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