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邵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范明喜,法律顾问。
被告:钱某,男,汉族,29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明,系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原住(略),现下落不明。
被告:徐某,男,汉族,原住(略),现下落不明。
被告:史某某,女,汉族,原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略)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联社)与被告钱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徐某、被告史某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范明喜和被告钱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被告徐某、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信联社诉称:被告钱某于2004年1月13日在我联社原下属单位(略)川汇区周滨信用合作社(现该社法人资格已被撤销且并入我联社)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息6.6375‰,逾期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三,并由被告刘某某、被告徐某、被告史某某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钱某已将利息付清至2006年6月30日,未偿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国军偿还借款3万元并按日息万分之三支付自2006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同时要求保证人即被告刘某某、被告徐某、被告史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钱某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3万元等事实存在。但我最后付息的日期是2006年3月31日,而原告的起诉日期为2008年7月1日,也就是说,从我最后一次付息到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两年。其间,原告未曾要求我偿还借款或支付利息。原告所提交的还款情况登记所显示的我于2006年6月30日曾付息819元不属实,因为该登记并没有我签字认可,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我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被告徐某、被告史某某缺席未作出答辩。
原告农信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借款申请书一份;4、联保借款申请表一份;5、联保协议一份;6、承诺书一份;7、借款人及三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8、豫银监复[2006]X号文件、周银监复[2006]X号文件、周银监复[2006]X号文件。以上证据1至7,原告用以证明被告钱某于2004年1月13日在原告原下属单位(略)川汇区周滨信用合作社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05年1月13日,合同期内利率为月息6.6375‰,逾期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三,并由被告马素丽、被告王彦玲、被告雷乃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另证明被告钱某仅将利息付清至2006年6月30日而未偿还借款本金的事实。以上证据8,原告用以证明原(略)川汇区周滨信用合作社于2006年12月被撤销法人资格并经合并而成为农信联社内设机构的事实,故农信联社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钱某除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的还款情况登记中显示的被告于2006年6月30日付利息819元的事实有异议并称未付过该笔利息外,对原告所称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还款情况登记为固定样式表格与借款借据内容上、下连贯一致,并记录有收款凭证号码,在经办人栏又加盖有原告单位会计印章,其可信度较高,可以证明被告钱某于2006年6月30日曾付息819元的事实。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1月13日,被告钱某作为借款人,被告刘某某、被告徐某、被告史某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农信联社原下属单位(略)川汇区周滨信用合作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国军向该社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05年1月13日,利率为月息6.6375‰,逾期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三,同时由被告刘某某、被告徐某、被告史某某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略)川汇区周滨信用合作社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钱某发放了贷款3万元。被告钱某于2006年6月30日付息819元并将借款3万元的利息结清至该日,未偿还借款本金。在借款到期后两年内即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方未要求三保证人即被告刘某某、被告徐某、被告史某某承担保证责任。2008年6月30日,原告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略)川汇区周滨信用合作社于2006年12月被撤销法人资格并经合并而成为了原告(略)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内设机构。
本院认为:被告钱某作为借款人,被告刘某某、被告徐某、被告史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略)川汇区周滨信用合作社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应为有效合同。被告钱某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利率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略)川汇区周滨信用合作社被撤销法人资格并经合并而成为农信联社的内设机构后,农信联社作为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有权作为原告主张本案债权。鉴于被告钱某曾于2006年6月30日付息819元,而本案原告的起诉日期为2008年6月30日即诉讼时效届满前的最后一日,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两年。被告钱某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钱某偿还借款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日息万分之三支付自2006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方未要求三保证人即被告刘某某、被告徐某、被告史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被告徐某、被告史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清偿上述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略)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3万元并按日息万分之三支付自2006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略)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钱某未按本判决第一项的规定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勇
审判员:闫海
审判员:孙慧忠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卢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