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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辉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某甲、郝某丙、余某某及原审被告陈某丁、和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住所地:辉县X街。

负责人李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田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和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辉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某甲、郝某丙、余某某及原审被告陈某丁、和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5月27日21时30分,被告余某某醉酒后驾驶豫x农用三轮车沿三原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太阳石水泥厂路口南时,与前方停放在路东的货车、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修车人郝某丙、郝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交警队认定,余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陈某丁、郝某丙承担次要责任,郝某甲无责任。被告陈某丁系和某某的雇佣司机,和某某系豫x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财保辉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郝某丙住院5天,需陪护人数为1人,花去医疗费为1425.89元,郝某甲住院12天,需陪护人数为1人,花去医疗费为x.42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伤残等级为十级,为余某某鉴定乙醇含量费用35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两原告的误工费用标准均按农民工计算。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余某某醉酒后驾驶农用三轮车与前方停放在路东的货车、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余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丁、郝某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被告陈某丁系被告和某某雇佣的司机,和某某的豫x货车在被告中国财保辉县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财保辉县支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余某某、和某某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郝某丙的赔偿范围为:1、医疗费1425.89元;2、误工费186元(6天×31元);3、护理费162元(12天×1人×2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6天×10元),以上合计1833.89元。郝某甲的赔偿范围为:1、医疗费x.42元;2、误工费2790元(90天×31元);3、护理费324元(12天×1人×2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2天×10元);5、营养费120元(12天×10元);6、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1050元(700元+350元);8、伤残赔偿金8908元(4454元×20年×10%),以上合计x.42元。上述2人的合理损失共计x元。其中被告中国财保辉县支公司应承担的为:1、伤残赔偿限额部分8908元;2、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3、误工费2976元;4、护理费486元;5、交通费200元,共计x元,其余2923元由被告余某某承担70%为2046元,由被告和某某承担30%为877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问题,因至今尚未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6593元,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过高,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和某地经济条件,可酌定为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该案中的侵害行为不属于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不构成共同侵权,故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公司支付原告郝某丙交强险赔偿款1773.89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支付原告郝某甲交强险赔偿款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余某某赔偿原告郝某甲各项损失2046元;四、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和某某赔偿郝某甲各项损失877元;五、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某丁的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余某某承担450元,和某某承担325元。

中国财保辉县支公司上诉称: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一审的划分不公平,应由豫x号机动车驾驶人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余某某存在两处严重违章:一是醉酒;二是超速。正是余某某在严重醉酒的状态下导致其无法识别前方车辆及车辆的状态,再加上其的超速行驶,以致无法采取正常的安全措施而发生事故。正是由余某某的上述过错行为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陈某丁的违章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内承担由三方机动车共同造成的受害第三者损失,对上诉人是极大的不公平。一审法院的如此判决是对违法者的放纵,对守法者却给以惩罚,严重背离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的立法宗旨。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使上诉人承担了不应承担的责任,并造成醉酒驾驶的豫x号机动车及无证无牌的郝某丙方逃避了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已经得到其他保险公司部分给付,一审法院又予以重复计算并判令上诉人承担不当。原审计算误工费错误,应予以纠正,其误工费就应以农民纯收入为标准来计算。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令上诉人多承担的x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郝某甲答辩称:误工费不应当按照种地收入来进行计算,被上诉人是否交保险同交强险没有关系,责任比例交警部门已经进行了划分,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某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郝某丙、郝某甲均系农民,没有提供其有固定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的相应证据,应当按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的标准计算该二人的误工费。郝某丙的误工费应为4454÷365×6=73.22元,郝某丙的其他损失为:医疗费1425.89元;护理费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以上损失共计1721.11元。郝某甲的误工费为4454÷365×90=1098.25元,其他损失为:医疗费x.42元,护理费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50元,伤残赔偿金89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x.67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其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郝某甲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交通费200元,护理费324元,误工费1098.25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2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其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郝某甲该项下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医疗费x.42元,共计x.42元。郝某丙该项下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医疗费1425.89元,共计1485.89元。由于郝某甲和某某丙的医疗费用总数超过限额,故上诉人应当按照损失的比例承担支付义务,郝某丙应从上诉人处得到该项下的赔偿为1485.89÷(1485.89+x.42)×x=1251.45元,郝某甲应从上诉人处得到的赔偿为x.42÷(1485.89+x.42)×x=8748.55元。

郝某甲除上诉人承担赔偿的损失以外尚有损失2688.87元,郝某丙除上诉人承担赔偿的损失以外尚有损失469.66元。交通警察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事实,余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应当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80%的责任,和某某与郝某丙各应承担10%的责任。余某某应赔偿郝某甲2688.87×80%=2151.1元,赔偿郝某丙469.66×80%=375.73元;和某某应赔偿郝某甲2688.87×10%=268.89元,赔偿郝某丙469.66×10%=46.97元。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责任不当和某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郝某丙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1251.45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郝某甲交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8748.55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x.25元,共计x.8元;

四、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郝某甲损失2151.10元、赔偿郝某丙损失375.73元;

五、和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郝某甲损失268.89元、赔偿郝某丙损失46.97元;

六、驳回郝某丙和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余某某承担500元,和某某承担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某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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