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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与王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内黄县互动业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洪山,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系王某乙之父。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内黄县互动业务部。

负责人孙某丁。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因与王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内黄县互动业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内黄互动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0)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洪山,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人寿财险公司内黄互动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王某乙的豫x家庭自用轿车于2010年3月份向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内黄互动部投保机动车保险,2010年3月23日,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号为(略),并加盖了该公司的承保业务专用章。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王某乙,承保险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率特约等,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分别为x元、x元、x元。保险期间为自2010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2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共计3592.9元,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第五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责任免除第七条,被保险人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缴纳了保险费用。

2010年4月30日21时35分许,王某丙驾驶豫x车沿郑州市X路由西向东行至索凌路口等待信号通行时,被张海涛驾驶的华北牌豫x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豫x车又与前方等待信号的曹某驾驶的豫x微型轿车相撞,致三车受损,豫x车驾驶员张海涛、豫x车乘客原告之母常银娣、豫x车乘客许根卿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丙、曹某、常银娣、许根卿均不负事故责任。豫x车经该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车损评估,确认为该车估某总值为x元,估某2377元,拆检费6590元,停车费180元,拖车费200元,住宿费600元。豫x车乘客原告之母常银娣伤后入住郑州惠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头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用(门诊、住院)3812.97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适量功能锻炼,继续药物治疗。另查明,原告之母常银娣为内黄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职工,月工资1800元。

原审认为,原告王某乙与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明确,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缴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当保险事故出现后,被告也应按约履行赔付义务。由于该保险合同是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承保,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应由其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内黄互动部也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该宗事故由三方造成,但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以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向责任方寻求赔偿,也可以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向承保公司寻求赔付,并将向责任方索赔的权利转移给保险公司,这是法律赋予被保险人的选择权,本案原告选择保险合同关系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法有据。诉讼中,被告以保险条款中有约定即“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属责任免除为理由拒绝赔付,其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上述理由属责任免除条款,被告无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因此而无效,即使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也因违法而无效,故原告王某乙享有向被告就车辆损失、人员受伤损失提出索赔的权利。被告辩称的车损鉴定不合法不应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该鉴定是由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在第一时间内委托价格评估某门估某的,其评估某构具有资质,估某的结果真实可信;所发生的拆检费、估某以及停车费、住宿费均属《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所发生的拖车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就车上人员、原告之母常银娣的院外购药问题,由于原告提供的票据未注明药品名称、部分票据没有购药时间,被告对此持有异议,该项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所购药品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告应赔付原告为此支付的医药费用3812.97元,赔付误工费774.36元(86.04元/天×9)、护理费336.15元(37.35元/天×9),住院生活补助费270元(30元×9),营养费90元(10元×9),就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虽然提供的部分票据不规范,但考虑到实际情况,陪护人员从内黄到郑州需一个往返,患者出院回内黄一个单趟,一人次票价51元,计153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车损、估某、拆检费、拖车费、停车费、住宿费共计x元,赔付原告王某乙支付的医疗费用、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436.83元,以上合计x.8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判其赔偿被上诉人车损等项目共计x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其支付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5436.83元是错误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查明事实予以改判。王某乙以请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乙与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明确,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约缴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当保险事故出现后,上诉人也应按约履行赔付义务。由于该保险合同是由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承保,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其承担赔付责任。虽然该宗事故由三方造成,但根据有关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以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向责任方寻求赔偿,也可以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向承保公司寻求赔付,并将向责任方索赔的权利转移给保险公司,这是法律赋予被保险人的选择权,本案被上诉人选择保险合同关系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法有据。经审查,原判由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车损等费用x元以及由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支付的医疗费等5436.83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判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郭文吉

审判员刘海波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王某乙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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