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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北京鑫兆中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丰台第一分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振鑫,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鑫兆中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丰台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和义久敬庄通久路北侧东X号。

负责人闫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鑫兆中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丰台第一分公司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鑫兆中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丰台第一分公司站长,住(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北京鑫兆中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丰台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兆中一分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东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振鑫,被告鑫兆中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运输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从北京至长春运输配件,并代收货款3700元,可被告在运输途中将货物丢失,给原告造成3700元的货物损失,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700元。

被告鑫兆中一分公司辩称:货物是被告丢失的,不是拒绝赔付,被告答复按照双方签订的货运单的规定,赔付运费的5倍;代收货款的数额不能代表货物的价值。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周某某将机器配件交付鑫兆中一分公司运输,并委托鑫兆中一分公司代向收货人收取货款,鑫兆中一分公司向周某某出具了x号运单,其中注明:货物名称配件,收货人赵伟生,运费30元,结算方式已付,代收货款3700元;运单上以格式条款的形式注明:发货人必须如实说明货物名称,包装外部要写明收货人姓名、单位、地址、件数,发货人必须声明货物价值、并交纳保险金,否则后果自负;货物丢失由承运方按声明价格赔偿,未保价的按运费的5倍赔偿。对运单上的合同条款,鑫兆中一分公司既未与周某某协商,又未采取合理的方式向周某某尽提示和说明义务。周某某托运的货物在运输途中丢失。同年12月,鑫兆中一分公司给周某某出具证明,称货物“长春发回未找到丢失”。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周某某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运单、鑫兆中一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费的合同,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鑫兆中一分公司出具的运单,同时具有运输合同和委托合同两个法律关系,除有关赔偿的条款外,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民事合同。鑫兆中一分公司作为承运人和受托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鑫兆中一分公司称承运的货物已经丢失,且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周某某与收货人存在其他业务关系,故代收货款的金额应视为托运货物的价值。对于周某某要求鑫兆中一分公司赔偿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货物托运人是否上保险应由其自行决定,承运人无权提出强制性的要求。运单上的格式条款“未保价的按运费的5倍赔偿”的规定,既未与周某某协商,又未采取合理的方式向周某某尽提示和说明义务,限制了承运人的责任,对托运人没有约束力。鑫兆中一分公司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鑫兆中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丰台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某某经济损失三千七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鑫兆中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丰台第一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东谊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金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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