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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被告闫某、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汉族,生于1952年,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敬辉,(略)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某,男,汉族,生于1966年。现住(略)。

被告:左某,女,汉族,生于1963年,现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闫某、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敬辉,被告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二被告因事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36万元,约定月息1分5厘,使用期三个月,于2008年3月9日由被告闫某给原告出据了借条,左某在场。被告左某于2009的春节前还了2000元利息,2010年元月又付了5000元利息,其余借款经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拖不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及借款利息。

被告闫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原、被告之间是合伙经营煤炭生意,现在做生意赔了,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左某缺席无答某。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某、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主张有何事实依据,被告答某合伙关系有何事实依据,被告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原告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借款360000元的事实。2、证人刘某才出庭作证,证明证人多次陪原告找被告要账的事实。

被告闫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2010年2月11日收条一份,证明闫某已付给王某5000元。2、2008年9月26日连全礼出具的收到闫某18万元收条一份,证明已支付给原告18万元。3、2008年10月3日由连全礼出具收条一份,证明又支付给原告1万元。4、薛小杰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2008年薛小杰同王某五个人合伙发煤的事实。

被告左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闫某提供的第2、3、4份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因此对被告提供的2、3、4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闫某、左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9日,被告闫某因经营煤炭生意向原告借款36万元,闫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2009年春节前被告左某偿还给原告2000元、2010年2月11日被告闫某偿还给原告5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如期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王某将36万元借款借给被告闫某使用,被告闫某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被告左某与被告闫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起诉,被告闫某、左某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被告分两次已付的7000元应当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闫某、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所欠原告王某的借款353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2月16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闫某、左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二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辉

审判员:温应林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连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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