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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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某挪用资金上诉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庞某,河南世纪风(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张某甲,河南世纪风(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10)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屈某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南阳万丰汽车贸易分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公司)兼南阳物流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阳物流分公司)负责人屈某某,在其任职的2007年至2008年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未经万里公司某导同意,擅自挪用南阳物流分公司某货款和运费总计人民币43.8万元,其中8.3万元用于归还个人房屋贷款,35.5万元直接或间接用于个人注册成立的南阳市金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的经营活动。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证人高某某、司某、马某乙、马某丙、秦某某、康某某、张某丁、牛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证言;万里公司某业法人营业执照、万里公司某阳物流分公司某业执照、金丰公司某业法人营业执照;万里公司某具的证明和情况说明、账目核对表、河南正大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借条、收据、中国工商银行许昌天平街支行清单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身为万里公司某阳物流分公司某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本单位资金共计43.8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中8.3万元用于归还个人房屋贷款,35.5万元直接或间接用于个人注册成立的金丰公司某经营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故判决:一、被告人屈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09年4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屈某某向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某阳物流分公司某赔赃款43.8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屈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金丰公司某成立经过万里公司某意,为其下属公司,金丰公司某万丰公司某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我用南阳物流分公司某钱归还以万丰公司某义的借款26万元,以及借给金丰公司某队车主赵光如购车款2万元、李某然购车款2.5万元,不应认定为挪用资金;万里公司某手金丰公司某收回的21万元应作为我的退赃;本人认罪态度好,有积极退赃的事实和行为,原判认定挪用数额有错,量刑过重。

上诉人屈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屈某某的上诉理由。

经二审审理查明,万里公司某阳物流分公司某责人屈某某,在其任职的2007年至2008年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南阳物流分公司某货款和运费总计人民币43.8万元归个人使用,其中8.3万元用于归还个人房屋贷款,35.5万元用于其本人出资成立的金丰公司某经营,截至2009年4月案发后仍未退还南阳物流分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万里公司某阳物流分公司某业执照。

证实该公司某责人为屈某某。

(2)万里公司某业法人营业执照。

证实该公司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某。

(3)万丰公司某业执照。

证实该公司某万里公司某下属公司,负责人为屈某某。

(4)金丰公司某公司某立登记申请书、股东名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

证实该公司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2月2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为屈某某,股东为屈某某和刘某某。

(5)万里公司某具的证明。

证实屈某某自己设立的金丰公司某万里公司某南阳万丰汽车贸易分公司某有任何关系,万里公司某没有授权委托屈某某成立金丰公司。

(6)河南万里物流有限公司某目核对表。

证实截止2009年1月13日万里公司某流分公司某南阳分公司某万里公司某流分公司某费和代收货款共计x元。

(7)河南正大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

证实至2009年1月13日万里公司某阳物流分公司某计结欠万里公司某费和代收货款x元,其中屈某某个人借条从南阳物流分公司某走用作他用53.4万元。

(8)屈某某所写的南阳物流分公司某借条、收据、中国工商银行许昌天平街支行清单等。

证实被告人屈某某挪用南阳物流分公司某资金共计43.8万元,其中:为金丰公司某队交养路费4万元,金丰公司某级资质费用1万元,借给金丰公司某队车主李某然购车款2.5万元,借给金丰公司某队车主赵光如购车款2万元;用于归还借款26万元;用于还个人房屋贷款8.3万元。

(9)万里公司某具的情况说明。

证明:1、万里公司某案资料中没有金丰公司某业执照和道路经营许可证的复印件及屈某某的工作总结。2、关于万里公司某回的21万元车款,是万里公司某阳万丰汽车贸易分公司某售给车主的应收款,是南阳万丰汽车贸易分公司某车主的债权,与屈某某没有任何关系。3、屈某某虽然以万里公司某阳万丰汽车贸易分公司某义集资,但实际上该集资款并没用于南阳万丰汽车贸易分公司某经营活动,该集资款直接用于屈某某自己成立的南阳市金丰公司某经营发展。万里公司某有见到该笔集资款,更不存在屈某某用该笔“集资款”作为其挪用南阳物流分公司某金一案的退赃。

(10)被告人屈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屈某某的基本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高某某(系万里公司某律事务中心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2日其受万里公司某导委托,向南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反映,2009年1月13日万里公司某南阳物流分公司某对了资金账目和库存,发现现金差额x元,南阳物流分公司某某某称此款未经总公司某导同意,违反公司某定,其中大部分50万元用于自己注册的南阳金丰公司某行营利活动,其余钱款挪作他用。

(2)证人陈某某(系万里公司某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屈某某个人注册的南阳金丰公司某立前后自己均不知情,屈某某挪用万里公司某阳物流分公司某项的行为未向自己请示汇报过。

(3)证人马某丙(原万里公司某阳物流分公司某纳)的证言。我在2007年6月至2008年6月南阳物流分公司某任出纳期间,屈某某挪用过该公司某资金大约二十多万元,屈某某每次从南阳物流分公司某用钱时都给我打借条,如果屈某某经司某手从南阳物流分公司某走钱时司某每次都给我打借条,后来司某找我把以他名义打的借条换成了2008年5月20日屈某某签名的17.4万元的总借条,上述借款屈某某干什么用我也不知道,他也没有还给万里物流公司。

(4)证人马某乙(原万里公司某阳物流分公司某账员、出纳)的证言。证实从2008年6月开始,自己在南阳物流分公司某任出纳期间,屈某某挪用过该公司某资金二十多万元,用于还屈某某个人的房屋贷款和集资款。2008年屈某某从南阳物流分公司某过自己手拿走钱时打有借条,其中有五张借条借款共计8.3万元,屈某某称系归还自己的房贷,还有一张借条是2008年7月12日屈某某从南阳物流分公司某款2万元,屈某某在借条上备注还张某丁借款。上述借款屈某某均未归还物流公司。

(5)证人司某(原万丰公司某纳)的证言。2002年到2008年4月我在万丰公司某出纳。我知道屈某某本人在2006年注册成立了南阳市汽车金丰运输公司,法人代表是他本人。金丰公司某立后屈某某让我在该公司某支钱等,另外部分车主归还的车贷也是我收的。金丰公司某十四五台车,大约有六七台车是贷款购买的,当时陈建国、李某然、赵光如等9个师傅买车的时候资金不足,由金丰公司某他们提供资金,按照同期银行的车贷利率借钱给他们,他们购买的车辆必须加入金丰公司。金丰公司某供的“车贷”,是向我、康某某、牛某某、秦某某等人集的资。屈某某当时以万丰公司某名义向我们借款,利息1分左右,这些钱都在万丰公司某的有帐,在帐上记录是没有动用,不用于公司某经营,只有在还款给集资人时才有支出的记录,基本上都是由金丰公司某出做“车贷”。在车主每个月归还贷款本金利息时,先把“车贷”本金还到万丰公司某账上,全部车贷利息则是作为金丰公司某盈利。屈某某借集资户的钱都用于金丰公司某经营,大部分都用于“车贷”了,而“车贷”还款是逐月归还,因为后来有的集资户追着让屈某某还钱,屈某某是万里物流南阳分公司某经理,他就挪用万里物流南阳分公司某钱,把钱还给集资户了。

(6)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2005年借给屈某某8万元没有打条,2006年借给屈某某6万元由屈某某公司某纳司某打一张收据,2008年屈某某用南阳物流分公司某钱归还给自己14万元。

(7)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实屈某某曾向自己借款七八万元,是以万丰公司某义借的,钱已全部归还自己。

(8)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实屈某某曾于2008年2月向自己借5万元没有打条没给利息,当年下半年屈某某已归还。

(9)证人张某己证言。证实屈某某曾于2008年元月向自己借2万元没有打条,2008年5月已归还。

(10)证人秦某某的证言。我就借给屈某某12.5万元集资款。这些钱应该都用于屈某某的南阳市金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展车队了,其中9.5万元是用于帮李某刚购车垫款,3万元具体干啥我不知道。

(1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南阳市金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屈某某成立的,注册资金都是屈某某出的,其本人没有出资。

(12)证人李某某、贾某、刘某某(均系万里公司某作人员)等的证言。证实屈某某没有向万里公司某交过南阳市金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相关材料,也没有汇报过南阳市金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情况,没有接收到有关南阳市金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工作总结等。

三、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2002年我到万里公司某属的南阳万丰汽车贸易公司某负责人,2006年9月开始兼任万里公司某设物流公司某南阳物流分公司某负责人。省物流公司某货发到南阳物流分公司,由南阳物流分公司某货物送给南阳的客户。客户将运费及货款交给南阳物流分公司,南阳物流分公司某交到省物流公司。省物流公司某南阳物流分公司某天都把帐结清,每月对帐一次。2009年1月13日,省物流公司某南阳物流分公司某帐,发现了x元的现金差额对不上帐,这其中有我自己算了一下共有53.3万元是被我挪用,我给公司某了一份资金借用情况,剩下的钱用到什么地方了我不清楚。南阳市金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2006年2月份成立的,是我一个人投资成立的,该公司某记设立时写了我和刘某某两个股东,实际上刘某某没有出资,也不是公司某实际股东,法人代表是我,主要经营汽车运输,跟万里公司某有关系。2007年金丰公司某始发展业务,经营资金不足,我就开始从南阳物流分公司某用资金用于金丰公司某经营。为了发展运输车队,由于部分车主购车资金不足,我就以金丰公司某名义给车主提供借款,并按照银行的贷款方式由车主向我们还款,按照银行利率支付利息,金丰公司某七八台车是向金丰公司某款买的。每次我都是到南阳物流分公司某务上领走的现金,我给财务上写一张借条,财务上就把钱给我了。我从南阳物流分公司某用资金43.8万元的支出情况是:为金丰公司某交养路费4万元;为金丰公司某级资质支付费用1万元;金丰公司某队的车主李某然购买车时向金丰公司某款2.5万元,我是挪用南阳物流分公司某钱借给他的;金丰公司某队的车主赵光如购买汽车时向金丰公司某款7万元,这7万元有2万是我挪用南阳物流分公司某钱,还有5万元是我当时从张某戊处借的,这5万元后来我也用南阳物流分公司某钱还给张某戊了;金丰公司某队的李某硕的车在南方出事故,我借张某丁2万元解决这件事,然后我用南阳物流分公司某钱还给张某丁,李某硕后来把2万元还给我,我还没有还到南阳物流分公司某是自己支出了;偿还康某某集资款5万元,偿还牛某某集资款14万元,这两个人的集资款都是借给金丰公司某队买车的车主了。因为金丰公司某有名气,而万丰公司某较有实力和名气,所以我是以万丰公司某名义收的集资款,借款人都是我的亲戚朋友,而实际上这些集资款都用到我个人成立的金丰公司某经营了,我把这些钱借给不符合贷款条件的买车人了,并没有用到万丰公司,万丰公司某上没有这些钱。后来这些借款人找我要钱,我就从南阳物流分公司某了一部分资金还了这些集资款。另外我用我的一处房产和张凤枝的一处房产分别用我和张凤枝的名义抵押贷款,后来我用南阳物流分公司某钱分期从2008年7月8日到2008年11月1日一共还了8.3万元。以上我挪用南阳物流分公司某钱事后没有归还。

该案的证据已经原审宣读、出示、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屈某某身为万里公司某阳物流分公司某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共计43.8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且数额巨大。对于上诉人屈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金丰公司某屈某某个人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是以屈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独立的企业法人,并非是经万里公司某意成立的该公司某下属公司;屈某某向康某某等人借款虽是以万丰公司某名义,但屈某某实际将自己所借款项均用于其个人出资成立的金丰公司某经营,在借款人找屈某某要钱时,屈某某违反万里公司某定,未经公司某意,利用自己身为万里公司某阳物流分公司某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挪用南阳物流分公司某货款和运费用于偿还上述借款;屈某某的供述及其对南阳物流分公司某具的借条证实其是挪用南阳物流分公司某资金借给金丰公司某队车主李某然2.5万元和赵光如2.5万元购车;万里公司某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某回的21万元车款是万丰公司某售给车主的应收款,是万丰公司某车主的债权,与金丰公司某关,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屈某某已退赃款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屈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邓勇

代理审判员艾立

二0一0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立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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