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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6月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6月22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4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与同村张某某、李某某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吵,随后张某某爱人刘某丙、兄弟刘某锋赶至现场,后双方发生打架。期间,被告人刘某乙用右拳击打被害人刘某丙左面部,致使刘某丙左侧眼眶内下壁骨折。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刘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乙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并随卷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乙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与同村张某某、李某某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吵,随后张某某爱人刘某丙、兄弟刘某锋赶至现场,后双方发生打架。期间,被告人刘某乙用右拳击打被害人刘某丙左面部,致使刘某丙左侧眼眶内下壁骨折。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刘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积极赔偿了三被害人刘某丙、张某某、刘某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

上述事实有法医学人体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诊断证明、病历等书证;被害人刘某丙、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x、戚某、张某x、张某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乙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能够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艳君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常利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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