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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XX诉张XX、龚XX、张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XX,男,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牛培山,上海市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龚XX,女,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张XX,女,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张XX、龚XX,即上列两被告。

原告姚XX诉被告张XX、龚XX、张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X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11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X室房屋卖给原告,房屋总价为85万元(人民币,下同);该协议同时约定:原告首付34万元(按房价的40%),剩余房款51万元(按房价的60%)向银行贷款。该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按照约定支付3万元给被告。2010年4月17日,国务院出台了《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按照其中第三条的规定,原告向银行申请贷款60%的目的无法实现,首付款增加了8.5万元,原告无力承担,该协议已经无法继续履行。这是由于国家政策的变动造成的,是不可归责于协议双方的事由,属于情势变更。故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署的《房地产买卖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3万元整。

被告张XX、龚XX、张XX辩称,国家的房产政策是针对二套房,原告签约时未注明是第几套房,被告认为是属于第一套房,不受新政的影响。贷款由信用等决定,原告无法办是其透支行为,他在上一套购房时也过高估计了自己的贷款能力。买卖协议上写的是定金而不是房款,被告没收定金是有依据的,故同意解除买卖合同,但不同意返还定金。

经审理查明,经上海X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居间介绍,原告和三被告于2010年4月11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和《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三被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X室房屋,总房款为85万元。原告首付34万元(占房价的40%),剩余60%的房款51万元向银行贷款。该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按照约定付足定金3万元给被告。当月17日,《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出台后,原告联系中介公司提出因不能贷款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

另查明,原告和案外人姚XX、蒋XX共同共有本市宝山区X村XX号甲住房一套。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递交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和《房地产买卖协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定金收据》、《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协议》并交付了定金后,以国家房地产调控政策的出台改变了其贷款金额,造成买卖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属于情势变更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与他人共有一套房屋的情况下再行贷款购房,显然属于投资行为,应自行承担市场和政策调控风险。现三被告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协议,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违约且其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姚XX与被告张XX、龚XX、张XX于2010年4月11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

二、驳回原告姚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原告姚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浩德

书记员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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