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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宪辉,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系宋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12年3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2年3月29日由审判员任怀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和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宪辉、被告宋某甲和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当年年底订婚,2010年1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下女儿宋某甲雅。原告怀孕后双方开始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打架,2011年底双方闹离婚,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2月,被告因找不到原告而到原告的娘家四处叫骂并威胁原告的家人,现在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宋某甲雅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原告结婚时陪送物37寸彩电一台、小燕子洗某一台、被子两床、饮水机一台(均在被告家中)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另外原告诉称的彩电、洗某、被子都是被告出钱购买,被告还给原告买的有戒指并支付了彩礼钱,但原告只字未提。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9年春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宋某甲雅。双方婚后一直共同外出卖棉,2012年春节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案件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近一年时间的相互了解而登记结婚,并于次年即生育了女儿宋某甲雅,可见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均系再婚,重新组建家庭已属不易,加之女儿尚幼,原、被告如离婚势必会给孩子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原告现在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经常生气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无论从法律的角度还是从为女儿健康成长着想的角度,原、被告之间现在并未达到必须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慎重对待自己的婚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怀庆

二О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玺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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