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冷库西隔壁)。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被告刘某于2010年5月21日借原告款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辞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刘某履行还款义务,清偿借款5000元。
被告刘某未到庭进行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经法庭审理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刘某于2010年5月21日向原告李某乙借到人民币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即“借条,今借到李某乙现金伍仟元整(5000.00),借款人刘某,2010年5月21日。”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清偿借款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借原告李某乙现金,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有义务按约定清偿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乙清偿欠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建民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玺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