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冷库西隔壁)。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被告刘某于2010年5月21日借原告款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辞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刘某履行还款义务,清偿借款5000元。

被告刘某未到庭进行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经法庭审理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刘某于2010年5月21日向原告李某乙借到人民币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即“借条,今借到李某乙现金伍仟元整(5000.00),借款人刘某,2010年5月21日。”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清偿借款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借原告李某乙现金,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有义务按约定清偿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乙清偿欠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建民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玺暄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