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汝南县机械厂诉被告刘某某房屋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汝南县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60年7月出生,该厂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厂会计。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汝南县机械厂诉被告刘某某房屋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保利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日原告将本厂大门东侧一间门面房租赁给被告刘某某,租期至2010年12月31日。现租期已届满,原告欲涨房租,被告不同意,又不退还房屋。请求被告返还租赁的房屋并支付2011年1月份的租金30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口头协商,被告租赁原告营业房一间,租期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年租金1800元。2010年12月,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自2011年1月起,房屋租金每月增至300元,不愿租赁者于2010年12月31日前腾出房子。接到原告通知后,被告既不同意涨房租,又不退还原告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金收据和被告爱人杨某梅的证言在卷佐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房屋期满后,仍占用原告房屋,既无合同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属侵权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并支付2011年1月份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租金而言,实际上是被告占用原告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应以原口头约定的150元为宜(年租金为1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占用原告汝南县机械厂的一间营业房返还给原告汝南县机械厂并支付2011年1月份因占用原告房屋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被告刘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方保利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赵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