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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

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宜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6日作出(2011)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黄某不服该判决,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献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桂生、代理审判员李剑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黄某松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黄某、被上诉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1日,被告黄某因为生意的需要与原告林某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的主要内容有:“一、借款金额:由甲方(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给乙方(被告);二、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从2008年8月1日起至2009年2月1日止;三、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为月息5%;四、借款抵押:乙方(被告)用自己的公务员小区二期房屋一套(十三楼二单元X室)抵押;五、借款担保:乙方(被告)借款由第三人梁凤花、梁燕共同担保。”借款协议由原告(甲方)林某、被告(乙方)黄某签字认可,担保人由梁燕、梁凤花签字认可。2008年8月1日,被告黄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现借到林某人民币柒万元正(¥x元),借期至2009年2月1日止。借款人黄某2008年8月1日”。借款届期后,被告黄某于2010年2月25日向原告林某还款1000元。此后,原告因与被告就还款问题协商未果,于2010年12月7日起诉至本院,原告自愿放弃对担保人追究责任。

另查明,原被告约定的房产抵押并没有办理相关抵押登记。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借人如实给付借款,借款人依约按时还款。在本案中,被告黄某向原告林某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依约给付借款,并取得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原告已经如实的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也应该按照合同履行自己还款的义务;二、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息5%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原告只请求被告按照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此请求应得到支持,原告请求逾期利息(即2009年2月2日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对于借款的逾期利息没有约定,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的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三、被告于2010年2月25日向原告还款1000元,双方一致承认此款为被告给付的利息,此款应该从利息中予以扣除;四、原告放弃对担保人梁燕、梁凤花追究责任,以上借款义务应由被告黄某一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黄某偿还原告林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①2008年1月16日起至2009年2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②2009年2月2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③被告黄某已支付之1000元利息应在被告需支付的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

黄某上诉称,1、借款协议书是在2008年7月31日签订,在次日8月1日履行,在双方的约定中已明确写有8月1日支付利息x元,也就是说明借款金额名义写有7万元,但在借款发生的当天就要支付扣除三个月利息x元,上诉人实际上借得款项金额为x元。宜州市工商银行的黄某牡丹卡账户存取款明细记录已证明实际转账金额为x元,证明被上诉人讲的转账x元又支付现金x元的说法是矛盾的。假设被上诉人的说法成立,但在8月1日其借款时又当天扣除利息x元,实际上上诉人还是借款本金为x元。2、该案件现在发现新的证据:(1)2009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林某亲笔书写的收条一份,证明收到上诉人黄某的利息款1000元;(2)2009年12月23日在中国银行营业处转账给林某的账户1000元。这两份证据证明上诉人已还款2000元,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已还款1000元,上诉人实际上已还款3000元。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否认行为,都说明了被上诉人自己在一审时的陈述有虚假行为是不足采信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中要求上诉人承担还款本金x元的判令是错误的,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给予改判。因此,上诉请求:改判从偿还本金数额中扣除x元。

林某口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林某借款给黄某的本金数额是x元还是x元;2、黄某已经还款给林某的数额是1000元还是3000元。

围绕争议焦点,上诉人黄某向二审法庭提出如下证据:1、《收条》,证明黄某于2009年10月10日已经偿还利息1000元给林某;2、《存款回单》,证明黄某于2009年12月23日已经偿还1000元给林某。对于黄某举出的证据1、2,林某均表示无异议,认为算上这两个证据和一审认定的支付利息1000元,黄某确实支付了3000元利息给自己。

对于上诉人黄某举出的证据,被上诉人林某表示没有异议,经审查也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8年7月31日,黄某因为生意的需要与林某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的主要内容有:“一、借款金额:由甲方(林某)借款人民币x元给乙方(黄某);二、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从2008年8月1日起至2009年2月1日止;三、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为月息5%,每次由乙方付三个月利息壹万零伍佰元给甲方,计在2008年8月1日付一次x元,在2008年11月1日付一次x元;四、借款抵押:乙方用自己的公务员小区二期房屋一套(十三楼二单元X室)抵押;五、借款担保:乙方借款由第三人梁凤花、梁燕共同担保。”借款协议由林某、黄某签字认可,担保人由梁燕、梁凤花签字认可。2008年8月1日,林某通过银行转账x元给黄某,黄某出具欠条一张给林某,欠条内容为:“欠条现借到林某人民币柒万元正(¥x元),借期至2009年2月1日止。借款人黄某2008年8月1日”。借款届期后,黄某于2009年10月10日、2009年12月23日、2010年2月25日分三次共支付利息3000元给林某。此后,林某因与黄某就还款问题协商未果,于2010年12月7日起诉至本院,林某自愿放弃对担保人追究责任。

另查明,林某与黄某约定的房产抵押并没有办理相关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借人应如实给付借款,借款人应依约按时还款。

关于林某借款给黄某的本金数额是x元还是x元的问题。在本案中,双方于2008年7月31日订立的借款协议约定:黄某向林某借款x元,但黄某必须于2008年8月1日支付前三个月的利息共计x元给林某。虽然黄某在8月1日出具了借款数额为x元的欠条给林某,但林某当天只转账x元给黄某,“按约定”预先扣除了利息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林某在借款x元中预先扣除了利息x元,黄某的实际借款数额是x元。黄某认为自己的借款本金是x元而不是欠条上的数额x元的上诉理由,因有汇款转账凭证和借款协议佐证,可以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林某认为“当天借给黄某是x元,除了转账的x元外,另有x元是现金给付,给完后才扣除x元,且这x元是其他没有偿还借款的利息”的辩解观点,因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再说,即使林某当天确实支付了借款x元给黄某,但支付完毕后立即要求黄某按协议约定退还了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精神,依然只能算借款本金数额为x元。

关于黄某已经还款给林某的数额是1000元还是3000元的问题。由于林某对黄某在二审庭上举出已经偿还利息2000元的证据没有异议,认可算上一审认定的1000元,黄某已经偿还3000元;对于偿还这3000元的性质,双方也一致认可是利息。因此,应认定黄某已经偿还利息3000元给林某,其上诉认为“已经偿还利息3000元给林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计算问题。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计付方式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认定黄某借款本金的数额和已经偿还的利息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其他的担保责任等问题,一审判决的定性和裁判均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遗漏,导致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黄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宜州市人民法院(2011)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为:黄某偿还林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①2008年1月16日起至2009年2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②2009年2月2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③黄某已支付之3000元利息应在其需支付的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元,共计837元,由黄某负担700元;,由林某负担137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之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献国

审判员张桂生

代理审判员李剑峰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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