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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等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自报),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1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批准,2010年5月1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某(又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诈骗罪,2008年11月11日被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批准,2010年11月1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批准,2010年11月1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庞XX(另案处理)等人预谋以介绍婚姻为名,骗取浚县X乡X村民刘XX钱财,给其介绍了一名自称杨X(身份不明,另案处理)的女子,并在长垣县一饭店内安排二人见面,刘XX给杨X见面礼1100元,在此过程某,被告人杨某某冒充杨X的父亲,之后,张某某、程某某、杨X、庞XX等人又以订婚、回门、给媒人礼金、代杨X还账为名,先后向刘XX索要人民币共计x元,该赃款由张某某、程某某、杨X分得。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杨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某,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杨某某伙同庞XX(另案处理)等人预谋以介绍婚姻为名,骗取刘XX(河南省浚县X乡X村民)的钱财,随后为其介绍了一名自称杨X(身份不明,另案处理)的女子,并安排刘XX与杨X在长垣县一饭店内见面,刘XX给杨X见面礼1100元,尔后,张某某、程某某、杨X、庞XX等人又以订婚、回门、给媒人礼金、代杨X还账为名,先后向刘XX索要人民币共计x元,该款被张某某、程某某、杨X等分赃后挥霍。

证明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1、滑县牛屯派出所户籍证明;2、鹤壁市公安局黎阳路派出所户籍证明;3、长垣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4、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5、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6、抓获证明;7、证人庞XX的证言;8、被害人刘XX的陈述;

9、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诈骗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杨某某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某,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应当从轻处罚。检察院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应当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1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5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审判员陈俊霞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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