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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钟某甲、陈某、宋某、钟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贵港市X区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住所地:博白县X镇绿珠大道营业大楼。

负责人陈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钟某甲、陈某、宋某、钟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宇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楼英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甲、陈某、宋某、钟某乙、保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5日1时40分,原告驾驶陈某平所有的某x号二轮摩托车沿市X区X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荷城新苑小区路段适遇被告亲属钟某乙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某x号二轮摩托车由对向驶来,钟某乙驾车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往道路X路口左转弯过程中,桂x号二轮摩托车车头与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钟某乙和原告受伤,其中,钟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某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左侧颞底部硬膜外出血、颅底骨折、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9712.66元,住院期间由父亲护某。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及时复查头颅CT。如有不适,及时来诊。后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1)D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某乙负本次事故的某部责任,原告陈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某济损失有:医疗费971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误工费580元、护某580元、交通费酌情200元,共计11552.66元。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某公司投保某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由被告保某公司在交强险保某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钟某甲、陈某、宋某、钟某乙系钟某乙的某定继承人,由被告钟某甲、陈某、宋某、钟某乙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钟某甲、陈某、宋某、钟某乙、保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1时40分,钟某乙醉酒后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市X区X路由东往西行驶,原告陈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由对向驶来,至荷城路“荷城新苑”小区路段,钟某乙驾车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往道路X路口左转弯过程中,桂x号二轮摩托车车头与桂x号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钟某乙、原告陈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某路交通事故,其中,钟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处理,认定:钟某乙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陈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5日出院,共计12天,花费医疗费9712.66元。原告住院期间其父亲陈某有护某,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中型颅脑损伤、左侧颞底部硬膜外出血、颅底骨折、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及时复查头颅CT。如有不适,及时来诊。

钟某乙为桂x号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保某公司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保某期限自2011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29日二十四小时止,保某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钟某乙系被告钟某甲、陈某之子,钟某乙与被告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钟某乙系钟某乙之子。

庭审中,原告陈某表示,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某,放弃向被告钟某甲、陈某、宋某、钟某乙主张赔偿的某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某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入、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详细清单、保某、人口信息查询表、常住人口登记户表、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某生,系钟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的,交警部门认定钟某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不负事故责任,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的某,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某释》的某关规定以及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核定,原告的某经本院核实为:1、医疗费9712.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0元/天×12天);3、误工费580.32元(17652元/年÷365天×12天),原告只主张其中的580元,本院予以准许;4、护某580.32元(17652元/年÷365天×12天),原告只主张其中的580元,本院予以准许;5、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某据予以证实,结合本案的某际,可酌情支持100元;原告以上损失合计11452.66元。由于桂x号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保某公司投保某交强险,由被告保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9712.66元、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287.3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护某、交通费,共计1260元,以上两项合计1126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92.66元,由被告钟某甲、陈某、宋某、钟某乙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向被告钟某甲、陈某、宋某、钟某乙追偿上述损失,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某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钟某甲、陈某、宋某、钟某乙、保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某弃。为维护某事人的某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某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1126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某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钟某甲、陈某、宋某、钟某乙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某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某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某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9元(账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陆宇玲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楼英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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