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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诉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萍,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5月4日举行典礼仪式同居生活,婚后于1995年1月7日在原阳县X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2年农历5月23生一女孩聂某倩,2002年农历10月27生一男孩聂某旭。我与被告相互间并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才知道被告脾气暴躁,常因家庭琐事对我大打出手,我多次想起诉与被告离婚,但为了孩子我都放弃离婚的念头,但被告仍不思悔改,更变本加厉地打我,2008年11月份,我从家中逃走,在外流浪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生女孩由谁抚养由其选择;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

被告聂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生活10多年了,以前关系比较好,近阶段由于原告经常上网,认识一男性区某,二人关系暧昧,感情变化,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子女,原告出抚养费。

原告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4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同居生活,于1995年1月7日在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农历5月23婚生女儿聂某倩,2002年农历10月27生一男孩聂某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告在原阳县城打工,思想变化,经常不回家,被告怀疑其与其他男性有不正常关系,时有吵架发生,2008年11月份原告离家出走,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生活十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尽管近年来双方感情僵化,是一时所致,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应给予和好的机会,为家庭和孩子,暂不予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其它费用88元,共计388元,由原告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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