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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原审被告谢某丙、谢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韦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谢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谢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谢某丙、谢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梁竣庭,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梧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原审被告谢某丙、谢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乙,被上诉人周某,原审被告谢某丙、谢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梁竣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7日,被告谢某丙驾驶被告谢某丁所有的桂x小轿车,在梧州市X路X号对开路段,将原告连同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外伤、两额叶脑挫伤、颅底骨折、右胫骨粉碎性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由被告谢某丙负全责。原告前期治疗的有关费用一审法院已在(2010)万民初字第X号案中判决。2010年5月29日至同年8月9日,原告因做骨折内固定拆除手术而住院72天,费用为x.56元,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出院时医嘱要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手术前后分别作了门诊检查,费用共230.8元。本案诉讼中,一审法院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的来回车费202元、出租车费80元、住宿12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谢某丁的桂x小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梧州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受到人身损害,被告谢某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某丁作为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梧州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所以,被告谢某丙、谢某丁应赔偿的各项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梧州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平安财保梧州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因没有提出足以证明鉴定程序确有错误的事实证据,对其申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中,医疗费用x.36元、住院72天和鉴定2天的伙食补助费2960元、鉴定支出的住宿费12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应予赔偿。鉴定支出的交通费和陪护人的交通费共582元尚属合理的必要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住院72天的误工费按其月固定收入1950元,即65元/天判付4680元,其它两个月减少的2900元收入,因原告提交的两份收入证明前后矛盾,一审法院无法认定,不予支持。营养费医院证明仅说注意加强营养,一审法院酌情判付10元/天即720元。住院护理费因没有护理人的收入证明,一审法院参照2010年广西农、林、牧、渔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即43.4元/天计赔,应赔付3124.8元。因原告伤残等级较轻,且已判付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不再判付精神抚慰金。摩托车损失因没有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赔款合计x.16元。遂依法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周某医疗等各项费用x.16元;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15元,由原告周某负担258元,被告谢某丙、谢某丁负担1257元。

上诉人平安财保梧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未对周某做任何患肢功能活动度检查,凭借主观印象推断周某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由此评定周某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结论严重失实,适用条款极不严谨。上诉人申请对周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残疾赔偿金x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对周某的损失仅承担残疾赔偿金以外的费用共x.16元。

被上诉人周某辩称: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答辩人的伤情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是可靠的,答辩人不同意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谢某丙、谢某丁辩称:对周某是否构成十级伤残,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审查。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认定谢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周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谢某丙作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谢某丁作为桂x号小轿车所有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桂x号小轿车向上诉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诉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周某的各项损失。原审判决认定周某的下列损失:医疗费x.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住宿费12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82元、误工费468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124.8元,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周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审判决上诉人赔付残疾赔偿金x元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观全

审判员李晖萍

审判员林远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俊俊

书记员卢鹊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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