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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

代表人谢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练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练某华,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苍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苍梧县人民法院(2011)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苍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练某,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练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16时许,李某水驾驶原告李某的桂x号摩托车由龙圩方向沿X184线往大坡方向行驶,在X184线3Km+500m路段遇行人钟景棣行过公路时与其发生碰撞,造成钟景棣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2月23日,苍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苍公交认字〔2011〕第B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水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景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钟景棣受伤后,被送至苍梧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治疗后于2011年3月1日病情好转出院。钟景棣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用x.70元,苍梧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证实钟景棣出院后需每隔2个月返院复查拍片,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物费用约为7000元。2011年3月3日,在苍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李某水与钟景棣家属就该事故赔偿协商,达成由李某水一次性赔付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款x元给钟景棣的协议。同日钟景棣家属收取李某水赔偿款x元。2011年4月15日,李某水出具证明证实赔付给伤者钟景棣的x元是原告李某支付的。另查明,桂x号摩托车属原告李某所有,该车于2010年11月9日在被告财保苍梧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1年11月8日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苍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景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某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先行赔付医药费等给伤者,而是由原告直接垫付。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的医药费发票证明伤者钟景棣医疗费用为x.70元,有医疗机构的医药发票证实,而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有医疗机构的证明证实,应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年度)》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某共x元,没有超出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被告财保苍梧公司在原告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主张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财保苍梧公司辩称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意见,因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应在桂x号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x元给原告李某。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财保苍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8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多支付8000元,明显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之规定不符。二、交强险的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人的责任承担范围,上诉人不应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原审判决,依据保险合同规定对原审判决上诉人多支付的8000元进行处理。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案诉讼费应由上诉人负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景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李某水驾驶的桂x号摩托车已向上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受害人钟景棣因交通事故发生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钟景棣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x元并没有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上诉人应负责赔偿x元给钟景棣,该款已由被上诉人李某支付,因此,被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诉请要求上诉人支付保险金x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定性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而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观全

审判员李某萍

审判员林远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张芷榷

书记员卢鹊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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