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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白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栗某某。

原审第三人田某甲。

原审第三人田某乙。

委托代理人田某甲。

上诉人袁某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11)舞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上诉人舞钢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所有权证领证日期为1996年5月30日。1996年10月24日,原告袁某和田某如共同与原舞钢市典当商行(后被人民银行平顶山市中心支行撤销,其债权债务由舞钢市城市信用社承担)签订了一份典当抵押借款协议书,袁某和田某如共同签署抵押声明,同意以本案争议房产做抵押借款20万元,该协议书经舞钢市公证处公证。2001年6月6日,舞钢市城市信用社就此笔借款诉至舞钢市法院。2001年6月29日,袁某和田某如在法院的主持下与舞钢市城市信用社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对借款抵押事实均无异议,因此原告诉称2011年4月因他人诉田某如债务纠纷诉讼时,方知田某如趁其办理房产证之际,将田某如登记为该房产共有权人的说法不属实。原告1996年10月24日在办理抵押借款时及2001年6月29日在法院诉讼、调解时均应当知道田某如被登记为该房产共有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袁某的起诉。

上诉人袁某上诉称:1、上诉人在办理房产登记时,本人并未到房产登记机关,是田某如一手办理的,上诉人根本不知共有人栏中有田某如的名字;2、房产登记申请表上的签名、印章是虚假伪造的;3、房产证办好后一直在田某如手中控制,在办理抵押贷款时,上诉人是在儿子逼迫的情况下同意抵押的,但是自始至终都没有见到房产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舞钢市人民政府辩称:1996年10月,上诉人曾就典当抵押借款一事与舞钢市金源典当行(即后来的舞钢市城市信用社)签订抵押借款协议,2001年6月,上诉人又与贷款方就偿还贷款及利息一事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中再次确认自己就涉案房屋进行了抵押。从上述事实可知,上诉人其实早在1996年10月就亲自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其当时就已经知晓房屋产权登记的相关内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田某甲、田某乙在本院二审期间书面申请放弃参加本案诉讼的权利。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于1996年10月作为借款人之一将本案房产抵押给舞钢市城市信用社(原舞钢市金源典当行),并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2001年6月29日,舞钢市人民法院(2001)舞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再次确认,上诉人袁某早已知道该房产借款、抵押的事实。故可以认定上诉人袁某至迟于2001年6月就应当知道,该房产登记中将其前夫田某如登记为共有人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因此,上诉人袁某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袁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某海

审判员靳生智

审判员邹耀东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彭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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