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被告:顾某。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顾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多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4月上旬,原告王某为被告顾某承包的七市长坑水库工程某械碎石作业。2009年7月2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1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此后,被告拖欠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11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某提供证据如下:
⑴原告的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⑵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1000元的事实。
⑶由被告管理人员陈某某签名的工作计时记帐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08年4月1日至4月8日,共为被告破碎作业36小时40分的事实。
被告顾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由于被告顾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⑴、⑵、⑶,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4月1日、4月2日、4月6日、4月7日、4月8日,原告王某为被告顾某承包的七市长坑水库工程从事机械破碎作业。2009年7月2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此后,被告拖欠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起利息损失之诉,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工程款人民币11000元,并赔偿原告从2012年2月3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0元,由被告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祝多土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蔡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