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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娄某与被告俞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娄某。

委托代理人:仇某某。

被告:俞某。

原告娄某与被告俞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多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仇某某、被告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8月3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娄某。2004年起,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紧张。2010年7月18日,被告从家里搬到××龙街道××路××号居住,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娄某由原告抚育成人;依法分割座落在宁海县××龙街道××路××号的房地产。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娄某举证如下:

①结婚证二本,拟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8月31日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

②档案查询证明一份,拟证明座落在宁海县××龙街道××路××楼房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③户口簿一本,拟证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娄某的事实。

被告俞某答辩称:2008年8月份开始原告在外面有婚外情,经常彻夜不归,不尽家庭职责,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紧张。2010年7月18日,被告才从家里搬出住到××龙街道××路××号。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愿意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俞某提供证据如下:

①原告娄某于2009年9月19日出具的保证书一份及手机通话记录单七张,拟证明原告娄某有婚外情的事实。

②房产分家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座落在宁海县××龙街道××路××楼房某某系被告父母分给被告的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被告提供的证据①,原告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份保证书是原告为了求太平,减少夫妻矛盾,按照被告要求所写,原告根本不存在有婚外情的事实。通话记录不能证明原告有婚外情。本院对原告出具的保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被告提供的证据②,原告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因原告不同意质证,本院不组织质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8年8月31日,原、被告在宁某某原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2月24日,生育儿子娄某,现在宁某某潘某某中学读初一。2004年起,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7月18日起,被告因故从家里搬出住到××龙街道××路××号。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并已生育了儿子。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只要双方能多为子女和家庭利益考虑,夫妻和好尚有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娄某与被告俞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祝多土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代书记员蔡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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