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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庆枫诉被告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庆枫,男,1977年×月×日出生。

被告曾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

原告方庆枫诉被告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庆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庆枫诉称,被告曾某某与俞群英夫妻两人共同在涵江保尾X号经营浪威服装店,被告曾某某于2007年9月29日到原告店进货,结算后欠原告货款5467元,并写下欠条。于2008年4月18日到原告店再次进货,结算后尚欠货款6441元,并写下欠条。二单合计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现被告将店面转让于他人,不知去向,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x元。

被告曾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某某于2007年9月29日到原告店进货,结算后欠原告货款5467元,并写下欠条。被告于2008年4月18日到原告店再次进货,结算后尚欠货款6441元,并写下欠条。二单合计x元。2008年6月24日,原告方庆枫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曾某某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有被告所立的欠条为据,可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方庆枫货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9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9元,由被告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玉华

二00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姚燕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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