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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某拐卖儿童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10)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9年7月6日15时许,被告人詹某某伙同同案人肖飞(另案处理)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窜到莆田市涵江区苍林某学附近,强行将在路边玩耍的被害人夏某某(四周岁)绑架后藏匿在莆田市涵江区保尾一间出租房内,欲出售给他人谋利。同月23日晚22时许,被告人詹某某、同案人肖飞为逃避法律制裁,将被害人夏某某丢弃在该小学附近,尔后逃离现场。次日零时许,被害人夏某某被附近居民曾某某发现,后带回家中照顾。9时许,被害人夏某某父母经打听,从曾某某家将被害人夏某某领回。

2、2009年4月间,被告人詹某某窜到莆田市秀屿区X镇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向一个自称“小杰”的男子(另案处理)购买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摩托车一辆(该车系被害人蔡某某被盗的,价值人民币3579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归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某、夏某某、曾某某、林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照片及户口本、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詹某某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绑架被害人夏某某;此外,被告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摩托车而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3579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拐卖儿童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詹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原审被告人詹某某上诉称:其没有使用暴力绑架被害人,后因感内疚而将被害人送回去,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詹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害人夏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系幼儿。

本院认为,上诉人詹某某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将在路边玩耍的被害人夏某某偷抱走;此外,上诉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摩托车而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3579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拐卖儿童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詹某某辩解其没有使用暴力绑架被害人并要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詹某某与同案人将在路边玩耍刚满4周岁的被害人抱上摩托车后劫离原地并控制,其行为是偷盗幼儿,不属于以暴力方法绑架儿童,其辩解没有使用暴力绑架被害人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原判考虑其未把被害人卖出后又送回原处及归案后能自愿认罪等情节,已予从轻处罚,其上诉要求减轻处罚的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俊宁

审判员陈某龙

审判员刘爱兵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刘剑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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