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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莆田市涵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某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略)莆田市涵江区X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该社职工。

被告黄某丙,男,1965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身份证编号(略)。

被告黄某丁,男,1964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身份证编号(略)。

被告陈某戊,男,1971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身份证编号(略)。

原告莆田市涵江区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某丙、黄某丁、陈某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秀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丙、黄某丁、陈某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黄某丙因经营玉器资金不足,于2007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期限一年,月利率8.x‰,由黄某丁、陈某戊担保负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上述债务人未能履行合同,尚未归还贷款本息。现要求被告黄某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被告黄某丁、陈某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黄某丙、黄某丁、陈某戊未作书面答辩。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借据、贷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欲证明被告黄某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8.x‰,由被告黄某丁、陈某戊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

3、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三被告身份。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被告黄某丙、黄某丁、陈某戊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07年3月31日,被告黄某丙因经商需要资金,由黄某丙、陈某戊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保证期间为二年,月利率8.x‰,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三被告拒不还款。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黄某丙向原告借款后,应依约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黄某丁、陈某戊作为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丙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黄某丁、陈某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黄某丙、黄某丁、陈某戊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及利息。利息自二○○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至二○○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八点七八六二五计,自二○○八年四月一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利随本清;

二、被告黄某丁、陈某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若被告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66元,由被告黄某丙、黄某丁、陈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秀棋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芳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的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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