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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淇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9月1日被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13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某及其代理人、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0日下午三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哥王某俊家因喝酒与张某某发生争吵。后在王某俊家门口,王某甲用石块将张某某右眼砸伤。经鉴定,张某某右眼球破裂,行摘除术,已构成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下午三时许,在王某俊家中因喝酒王某甲与张某某发生争执,二人先后从王某俊家中出来,当张某某走到王某俊家门口时,王某甲拾起一石块将张某某眼部砸伤。经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右眼球破裂,已构成重伤。经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构成五级伤残。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

上述犯罪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9年12月10日我大哥王某俊的三孩儿结婚典礼。张某某硬让我喝酒,我和张某某吵了几句,我要走张某某不让走,就这样我俩撕拽着从堂屋出来了。俺侄儿王某亮跺了我两脚,我就往街跑,跑到街门口,看见张某某、王某亮一前一后从家出来,走到过道口处,我拿水泥块砸到张某某脸上,当时张某某脸部就流血了。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09年12月10日,王某俊的三孩儿典礼,我是媒人。下午我在参加酒席时,与王某甲发生纠纷,王某甲说你往街来,一边说一边往街门口走。当我刚走到过道口时,王某甲拿一块石头照我右眼部砸了一下,我当场倒地后被人送到了医院。

3、证人王某乙、王某乙、王某乙、吕某某、王某乙证言: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的主要情节一致。

4、淇县公安局淇公法鉴活字(2009)X号鉴定书:证明张某某右眼球破裂,行摘除术,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5、提取证明:提取王某甲将张某某右眼砸伤所使用的石头一块。

6、淇县公安局预审终结报告、抓获证明:证明王某甲于2010年9月1日被抓获。

7、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被害人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结论为:张某某右眼球破裂行摘除术,构成五级伤残。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与张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未采取正确的处理方法,而用石块砸伤张某某眼部,经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王某甲能部分赔偿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与张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张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秦海泉

审判员王某清

审判员甄瑛歌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宋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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