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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诉刘某医某损害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

委托代理人唐某勇,常宁市法律服务援助中心律师。

案由:医某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谢某诉称:2011年11月5日,被告刘某为原告治疗痔瘘疾病时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并违反诊治规范实施手术,导致原告术后大出血,先后在广东佛山市X区黄岐医某和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某治疗,共花费医某费、误某等共计32518.7元,且尚未治愈。原告的损伤程度经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医某司法鉴定书鉴定需休息治疗4个月,需护理2个月和再次手术治疗。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处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等共32518.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诉称为其治疗痔瘘过程中未尽告知义务是不属实。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诊疗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系个体医某。2011年11月5日,原告谢某在被告处治疗痔瘘疾病(第一阶段)。同月17日,原告谢某痔瘘病情严重,先后在广东省佛山市X区黄岐医某和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某治疗,分别花费医某费5251.60元和5457.60元共计10709.20元。2011年12月5日,原告经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作出湘祁中(2011)司法临鉴定第X号医某司法鉴定书,经鉴定认为术后大出血与首诊医某治疗有一定因果关系,患者休息治疗4个月,需陪护2个月一人,再次手术费预计8000元。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刘某赔偿原告谢某的医某某及后期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0000元,在2012年2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

本案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谷文军

审判员吕云胜

审判员徐珀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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