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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崔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崔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人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付某某在虞城县X镇“汇林网吧”盗窃杨某的“诺基亚”8800型手机一部,因被发现,第二天将手机退还失主。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1344元;2009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付某某在虞城县X镇X路“顶尖网吧”盗窃龚某某的“步步高”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550元。

2009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付某某、崔某在虞城县“汇林网吧”盗窃裴某某的“金鹏”手机一部、卢某某的“宝捷讯”手机一部,经鉴定共计价值84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杨某、龚某某、裴某某、卢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系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发现漏罪,依法应数罪并罚。结合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0年7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许全海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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