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某与河南省澳嘉涂料有限公司、第三人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68岁。

委托代理人王晓军,河南汇恒(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省澳嘉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X国道与南环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杰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徐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魏宏献,河南平允(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河南省澳嘉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嘉公司)、第三人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军,被告澳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峰,第三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宏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月至2月,原告张某某向被告澳嘉公司出售八孔砖x块,单价0.43元,计款x元;出售标砖8000块,单价0.27元,计款2160元,砖款x元。但澳嘉公司购买后至今没有给付砖款,请求判令澳嘉公司给付张某某砖款x元并承担相关的诉讼费用。

被告澳嘉公司辩称,原告张某某是通过第三人徐某军共同向澳嘉公司运砖的,二人应当是合伙关系,澳嘉公司已经给付原告张某某相应款项,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第三人徐某军因砖款之事已被公安机关立案刑事侦查,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或中止审理。

第三人徐某某辩称,原告张某某与第三人徐某某不是合伙关系,二人进砖渠道不一,向被告澳嘉公司供砖规格不一,由被告澳嘉公司分别出具收条。徐某某在本案中不应参加诉讼,不承担责任。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七份收款收据作为证据,七份收款收据分别载明“2009年元月8日,今收到张某某八孔砖十一车,每车1500块,(x块),经手人张彦明、杨新明,2009.元.8”、“2009年元月10日,今收张某某八孔砖共十车,共x块,经手人郭天博、杨新明,2009.元.10”、“2009年1月10日,今收张某某标砖四车,共8000块,经手人郭天博、杨新明,2009.元.10”、“2009年元月14日,今收张某某八孔砖十车,每车1500块,共x块,经手人张彦明、杨新明,2009.元.14”、“2009年1月19日,今收张某某八孔砖砖十车,共x块,经手人郭天博、杨新明,2009.元.20”、“2009年2月7日,今收张某某八孔砖十车,共计x块整,经手人郭天博、杨新明,2009.2.8”、“2009年2月11日(9日、10日),今收张某某八孔砖四车,共计6000块,经手人郭天博、杨新明,2009.2.11”。

被告澳嘉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供的七份收款收据均未加盖被告澳嘉公司的印章,经手人张彦明、郭天博、杨新明并非被告澳嘉公司的职工。

被告澳嘉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三份领款单作为证据,三份领款单分别载明“领款单,2009年1月7日,领到五千元整,用途砖款,领款人张某某,徐某某经手”、“领款单,2009年元月10日,领到贰万整,用途砖款,领款人张某某,徐某某经手”、“领款单,2009年元月17日,领到二万五千元,用途砖款,领款人张某某,徐某某经手”。

原告张某某质证认为,三份领款单均不是张某某的签字,均非张某某领款;三份领款单不能证明张某某和徐某某是合伙关系;被告澳嘉公司提供的三份领款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且领款单的落款时间与原告张某某向被告澳嘉公司供砖的时间一致。

第三人徐某某质证认为,三份领款单均非徐某某出具,“徐某某经手”均非徐某某的签字。

经原告张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对领款单中领款人盖章栏内“张某某”三字是否张某某本人书写进行了鉴定。2010年11月4日,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出具平检司鉴(2010)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三份领款单中领款人盖章栏内“张某某”三字不是张某某所写。被告澳嘉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出对领款单中出纳栏内“徐某某经手”是否第三人徐某某本人书写的鉴定申请。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于2009年1月8日至2009年2月11日共向澳嘉公司供标砖、八孔砖59车,x块,折合人民币x元。澳嘉公司购买后至今没有给付张某某砖款。以上事实,有收款收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原告张某某提供的七份收款收据没有加盖澳嘉公司的印章,澳嘉公司也否认系其公司出具,但被告澳嘉公司作为证据证明x元砖款张某某已经领取,已不拖欠张某某砖款的三份领款单所载明的日期,与张某某提供的收款收据相符,表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澳嘉公司认为张某某与徐某某之间是合伙关系,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澳嘉公司认为领款单系张某某出具或第三人徐某某代张某某出具,因张某某和徐某某均不予认可,经司法鉴定领款单不是张某某本人书写,澳嘉公司也未申请对领款单是否徐某某书写进行鉴定,因此本院对被告澳嘉公司已将x元砖款给付张某某的辩称不予采信。张某某要求澳嘉公司支付x元砖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河南省澳嘉涂料有限公司给付张某某砖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740元、鉴定费用3000元由被告河南省澳嘉涂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审判员金立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路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