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莆田市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笏石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8。
负责人洪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碧霞,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4。
负责人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德明,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
原告莆田市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笏石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某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田市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笏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碧霞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莆田市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笏石分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闽x客车投保于被告,险种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保额为人民币x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保险。2009年3月18日,原告的驾驶员驾驶该车与与案外人陈俊锋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陈俊锋受伤,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屿大队认定原告的驾驶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俊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该事故原告赔偿案外人陈俊锋人民币x元,但被告不按保险合同约定理赔,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人民币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称:①、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暂付或者垫付医疗费用,不能证明其是赔偿第三者的费用。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者的损失是数额。③、无法确定赔偿比例,因为在事故中被保险人驾驶员负主要责任,除交强险一万元外,其他的损失应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不能提供与第三者达成赔偿协议之前,依照保险法65条及保险合同条款24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没有支付赔偿金给被保险人的义务,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求。
案经审理,原被告双方对闽x客车投保于被告事实,发生事故及责任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现就争议部分评判如下: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请求被告理赔问题
原告主张,其因本事故及案外人陈俊锋的伤情,赔付案外人陈俊锋人民币x元,按照其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其有权向被告理赔。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
1、收条1份,证明因该交通事故,导致陈俊峰受伤,原告付给陈俊峰人民币x元。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即使该款原告有支付,也是属于垫付的费用,不是赔偿的费用。
2、提供保险单2份,证明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3、提供陈俊峰的医药发票1份,病历、治疗的费用清单各X组,证明该起交通事故的受害者陈俊峰住九五医院47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x.55元。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陈俊峰在九五医院治疗的费用,不能证明该费用与原告垫付款有什么关联。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陈俊锋花去医疗费人民币x.55元,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医疗费人民币x元应由被告承当。其余部分被告应在商业保险的限额内按合同约定理赔。案外人陈俊锋住院47天,可享受的误工费为人民币53.3元/天×47天=2505.1元、护理费为人民币53.3元/天×47天=25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5元/天×47天=709元。故被告应承担商业保险的理赔额为人民币[(x.55-x)+2505.1+2505.1+709]×70%=x.22元。合计被告应承担的理赔额为人民币x.22元。因原告的请求额小于被告应承担的理赔额,且已实际上支付案外人陈俊锋。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理赔。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所有的闽x客车投保于被告,险种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保额为人民币x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保险。2009年3月18日,原告的驾驶员驾驶该车与与案外人陈俊锋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陈俊锋受伤,尔后陈俊锋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治疗47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x.55元。2009年5月6日,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屿大队认定原告的驾驶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俊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该事故原告赔偿案外人陈俊锋人民币x元,尔后,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理赔,在遭被告拒绝后原告遂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闽x客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后该车辆发生碰撞事故,致案外人陈俊锋(第三者)受伤,依该保险合同约定计算,本案被告应承担的理赔额为人民币x.22元。而原告的请求额小于被告应承担的理赔额,且已实际上支付案外人陈俊锋。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理赔。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莆田市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笏石分公司理赔款人民币二万二千五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六十三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八十一元五角,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太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高如辉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