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淇县X镇坡李庄人,住(略)。原系淇县X镇旭日学校教师。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2月26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淇县X镇王庄小学院内,将张某某电动车车篓里的女式小包偷走,内有7000元的存款单一张,身份证等物品,后冯某某将包和身份证扔掉。回家后对其妻刘某某谎称自己捡到一张存单,让其妻于2010年12月13日上午到淇县北阳信用社将7000元现金和30元利息取走。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冯某某供述:其供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7000元存单被盗的情况;
3、证人刘某某(冯某某之妻)证言:证明冯某某说捡到一张存单并让其取款的情况;
4、证人万某某(淇县北阳信用社职工)证言:证明2010年12月13日上午,其在值班时为一中年妇女办理了一笔取款7030元的业务;
5、淇县公安局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在冯某某家提取被盗现金5300元;
6、退赃证明:证明冯某某之妻刘某某退出赃款1730元;
7、收到条:证明张某某领到现金7030元;
8、张某某存款单及利息清单;
9、淇县公安局抓获证明附冯某某之妻取款照片;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冯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对起诉书指控冯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张某某现金70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士清
二O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秦海泉(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