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汉族,住(略)。
被告姚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但被告长期不务正业,对家庭极不负责,导致夫妻关系失和。自2007年底起,被告长期在外,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05年10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姚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姚某2。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夫妻关系因故失和,为此原告曾于2005年10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近两年来,被告长期在外,至今未归。原告于2009年10月20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户籍所在地的居委会出具的相关证明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综观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可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另外,因被告目前去向不明,本院无法对有关财产予以核实,故对相关财产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姚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华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朱萍
书记员顾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