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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犯拐卖妇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又名刘X,曾用名刘X,女,生于XXXX年XX月X日,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识字,陕西省洋县X村X组,农民。1993年12月21日因涉嫌拐卖人口罪被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因外逃上网通缉,2011年9月27日到洋县公安某投案后被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拐卖妇女罪,于201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庞久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990年11月,被告人刘某乙和朱文春(已刑处)在洋县X镇X路租房同居。1991年11月中旬一天,王某、李发亮(均已刑处)将洋县X组女青年祝某带到刘某乙、朱文春住处,帮朱文春看护小孩。十几天后,刘某乙在洋县运输公司车站遇见洋县X村女青年罗某X,刘某罗某到自己住处。朱文春、王某告诉刘某乙,以让罗某X出外帮助刘某货为由将罗某掉,刘某意。后刘某乙谎称让罗某X随朱文春、王某一同外出帮其进货,罗某意。后朱文春、王某带罗某梅、祝某侠到山西省朔州市X村刘XX(系刘某乙姐夫)家,由刘某良介绍,将祝某以4500元卖给朔州市X村安某为妻。由马某将罗某X以3500元卖给朔州市X村边某为妻。所得赃款王某、刘某良、马某各分得1000元,李发亮分得1300元,其余赃款由朱文春分得。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外逃,2011年9月27日到洋县公安某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无异议,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害人祝某、罗某X陈述,证人马某、边某、安某、罗某、祝某证言,洋县公安某金水派出所关于刘某乙年籍情况的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刘某乙投案自首经过,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1994)洋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朱文春、王某、李发亮供述,被告人刘某乙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认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拐骗、贩卖妇女,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拐卖妇女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在拐卖妇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乙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发生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以前,1979刑法对被告人处刑较轻,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按照1979刑法对被告人定罪处罚。根据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三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3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柳雅君

审判员杨睿

人民陪审员刘某成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康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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