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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诉林某乙、林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甲,男,汉族,农民。

被告林某乙,男,汉族,农民。

被告林某丙,女,男,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住所地仙游县X街X路X号。

负责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平健、李某某,福建竭诚(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林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以下简称仙游财保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被告林某乙、仙游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7556.43元、误工费46.6元/天×108天=5032.8元、护理费46.6元/天×18天=8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9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x.03元。扣除被告已付4300元,应再支付x.03元。

被告林某乙辩称,我垫付门诊原告医疗费596.3元,预付医疗费4403元。

被告仙游财保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商业险同意依法合理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有部分不合理且依法无据,其中:误工费每天按46元,误工天数应按住院17天加出院小结中建议按4周计,共计误工45天,护理费应按17天计,每天按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15元,按17天计,营养费偏高,交通费应提供票据。

被告林某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5日19时30分,被告林某乙驾驶被告林某丙所有闽xA号轿车自榜头往鲤城方向行驶,当行至231县道59KM+500M处,与原告驾驶的闽BL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等后果。当日至2009年10月22日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152.73元。仙游县医院于2009年10月22日出具给原告的出院小结: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复诊及注意事项建议继续石膏外固定4周,加强功能锻练,门诊随访。仙游县医院于2009年10月23日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1、左外踝骨折;2、左足皮瓣撕脱伤;患者因车祸于2009、10、5-10、22在我科住院治疗,症状好转出院,建议继续休息治疗三个月,门诊随访。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闽xA号轿车在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处投有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x元,并投保险险种不计免赔率,强制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19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18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18日二十四时止,本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本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乙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403元及垫付医疗费596.3元。上述事实,到庭原、被告均没有异议,且有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仙游县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病历、医疗费发票及清单、交通费票据、被告仙游财保公司提供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抄件、被告林某乙提供的金额为596.3元原告医疗费票据及仙游县医院预缴金票据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上述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到庭原、被告双方争议事实是: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问题本院现己查明并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一、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主张误工费46.6元/天×108天=5032.8元、护理费46.6元/天×18天=8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900元。被告仙游财保公司提出原告住院天数是17天,出院小结中证明建议石膏固定4周与疾病证明书中建议继续休息3个月相互矛盾,应以出院小结为准。误工费每天按46元,误工天数应按住院17天加出院小结中建议按4周计,共计误工45天,护理费应按17天计,每天按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15元。本院审查认为,仙游县医院出院小结建议原告继续石膏外固定4周。与出具给原告疾病证明书证明需继续休息治疗3个月,并不存在矛盾,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加出院后医院建议继续休息治疗时间,即18天+90天=108天,则原告的误工费为46元/天×108天=4968元,护理费为46元/天×18天=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18天=270元。

二、关于原告的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原告的营养费为营养费2000元。被告仙游财保公司提出营养费偏高。本院审查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伤情、所花医疗费情况,予以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820元。

三、关于原告的交通费问题。原告提出花费交通费200元,但并提供相当金额交通费票据证明。被告仙游财保公司提出对关联性有异议,存在联号。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审查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本事故受伤就医及护理人员陪护花去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故根据本案情况,酌情认定原告花交通费为15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案中,交警认定林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8152.73元,2、误工费46元/天×108天=4968元,3、护理费46元/天×18天=8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8天=270元,5、营养费820元,6、交通费150元,计x.73元。由于被告林某丙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处投有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人损伤且负有责任的,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应承担的强制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x元,根据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额为:医疗费815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820元计9242.73元。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额未超过强制赔偿限额,对原告的医疗费用9242.73元,应由被告仙游财保公司直接承担,对超过强制赔偿限额的部分仍由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双方按所负责任比例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仙游财保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且林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超过强制赔偿限额部分仍由仙游财保公司承担30%。则仙游财保公司承担赔偿额为:9242.73元十(4968元+828元+150元)×30%=x元,由原告自负(4968元+828元+150元)×70%=4162元,被告林某乙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403元及垫付医疗费596.3元,予以折抵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应承担赔偿款,折抵后,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6028元,被告林某乙为仙游财保公司的垫付4999元,可以另行向被告仙游财保公司追偿。被告林某丙林某乙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林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人民币六仟零二十八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林某甲对被告林某丙、林某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佰五十元,减半收取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一佰七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耀海

二O一0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庄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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