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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诉林某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蒙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莫建华。

被告林某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山支公司。

原告覃某某与被告林某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某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建华和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某诉称,2009年8月25日,原告雇请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林某某经营的桂x号多功能拖拉机运马到桂林某场销售,下午回蒙山途中在新圩貌仪村X路段,被告陈某某驾车车速过快致翻车,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蒙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第7、8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09年9月19日,原告之伤尚未治愈的情况下,被告林某某动员原告出院用草药治疗,因医疗不当,致使原告右上臂外伤性疤痕挛缩。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桂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除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外,其余损失不愿赔偿,为此起诉,请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误工费4121.28元、护理费1010.99元、交通鉴定费800元、残疾补助金7920元。

原告覃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现场照片4张;

2、蒙山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2份;

3、蒙山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

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5、车票2张、司法鉴定费发票1份;

6、蒙山县中医院住院收据1份;

7、原告身分证复印件1份;

8、莫××证明1份;

9、何××证明1份。

被告林某某辩称,肇事车不是其所有,也不是其驾驶,因此原告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

被告林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桂04-x号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调查质证,原告对被告林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林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8月25日下午,原告搭乘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桂04-x号多功能拖拉机从桂林某回蒙山,当车行驶至蒙山县X镇X村的转弯路段时,因车速过快,导致车辆翻下公路,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蒙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第7、8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至2009年9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1、避免负重三个月;2、门诊换药,带药出院,继续治疗;3、如有不适,随时来诊。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2010年4月19日,原告之伤经桂林某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覃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Ⅹ(十)级伤残。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桂04-x号多功能拖拉机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陈某某。被告林某某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273.34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车操作不当致使翻车,造成随车人员原告受伤,被告陈某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林某某否认其是肇事车辆桂04-x号多功能拖拉机的所有人,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林某某是桂04-x号多功能拖拉机的所有人或者合伙人,原告请求被告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桂04-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关于:“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告保险人以外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本案原告是桂04-x号多功能拖拉机的车上人员,不能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桂04-x号多功能拖拉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某某认为其既不是肇事车的所有人,也不是驾驶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交通费鉴定费800元,计算合理,并提供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7920元,计算有误,应以7380元(3690×20×10%=7380)认定。原告请求护理费1010.88元,计算有误,应以997.1元(26×38.35=997.1)认定。原告请求误工费4141.28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x.38元,由被告陈某某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覃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x.38元。

二、驳回原告覃某某请求被告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山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80元,合计166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迟延履行的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某伟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莫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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