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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工会主席。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2010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某,河南奥博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扬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袁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时任东风乡X村工会主席的王某甲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为郝某某谋取了经济利益为由向为其村进行工程成本审计的郝某某索取了x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只得了5000元,其余的钱给同案其他人了,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袁某某、李某某辩称:被告人王某甲是在去纪检委配合调查时主动交代的受贿事实,是自首;揭发了共同犯罪中的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仅得到5000元钱,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程度小,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请求从轻减轻处罚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份,时任东风乡X村工会主席的王某甲,伙同他人商量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向为其村进行工程成本审计的郝某某索要现金x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向本院退出赃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任2007年夏天工会主席时,通过熟人找郝某某审核村里工程造价,2008年6月份的时候结算费用时,和村长支书商量后给郝某某要x元钱,自己留下5000元,给村长堕某某x元。证人堕某某证实郝某某为东八里村街道改造工程进行了造价审核,但自己不知道王某甲向郝某某索贿x元,也没有收这个钱。证人郝某某证实2007年6月份给龙安区X乡X村的街道改造工程进行了造价审核,2008年6月份结算时王某甲和村长堕某某向其索要好处费,给了他们x元钱。证人王某乙证实2007年6月份,王某甲通过其找到郝某某对东八里村X街道改造工程造价情况进行了审核。另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协议书、东八里村记账凭证、单据及发票、东风乡X村支部委员会出具的王某甲任村工会主席的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退赃手续等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作为证实审理查明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村委会的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核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袁某某、李某某辨称王某甲收到x元后自己只得了5000元,只有被告人本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辩称被告人王某甲是在去纪检委配合调查时主动自首交代的受贿事实,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辨称揭发了共同犯罪中的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与法律规定的立功不符,但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辨称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能够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减轻处罚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为惩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维护有关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0年10月3日止。)

二、赃款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琰成

审判员于敏

审判员马小新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董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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